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勝良、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林勝良 被 上訴人 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