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苡勤即澄森幸福商行、一零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展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陳苡勤即澄森幸福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一零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立委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於112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6萬2,800元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合意 管轄章節約定:「若因本合約而有爭執、涉訟之事情發生,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執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系爭合約書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未明示專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系爭合約書關於管轄之約定並未 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指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系爭合約書管轄章節之約定係針對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並未涉及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不相符,已無從比附援引。況且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何,原告僅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加盟被告之營業處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即謂新北市新莊區為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尚屬無據。再者,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鳥松區,亦非本院所管轄。 三、綜上,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