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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程宇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程宇室內法定代理人 應夢萍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 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追加被告積欠原告外包之空調廠商新臺幣4萬9,875元,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上開主張,該債權顯非基於原起訴基礎事實即兩造間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及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所生,況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追加,顯有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情形,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自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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