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7 日 邀同被告游高峻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 至114年7月21日止,按原告借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6%計息(目前為年率4.16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碼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110年9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8日起變更,自簽妥「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後之繳息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 繳息,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惟上開借款自111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26,671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上開欠款經電、函催迄今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6條第1項,被告對原 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671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