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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告
亨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亨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亨捷公司)、林柏亨(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3,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捷公司邀同被告林柏亨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等方案加碼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6.540),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8萬3,1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3,1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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