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蔡豐任
- 訴訟代理人
- 劉庭光
- 被告
- 亨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亨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亨捷公司)、林柏亨(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3,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捷公司邀同被告林柏亨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等方案加碼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6.540),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8萬3,1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3,1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