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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莊佩頴

  • 當事人
    胡舜凱周凱倫簡辭修盧詠麟柯佑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胡舜凱 被 告 周凱倫 簡辭修 盧詠麟 柯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詳起訴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被告犯侵占罪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3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經核被告周凱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虛擬貨幣挖礦機(下稱挖礦機)機房(下稱系爭機房)負責人,原告及訴外人蔡元傑等人委託被告周凱倫保管挖礦機,詎被告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辭修於民國111年4月1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將挖礦機載至宜蘭縣蘇澳鎮某處藏匿,由被告盧詠麟於同日16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蔣奇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挖礦機運至被告盧詠麟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0 號職人企業社倉庫存放,再由被告周凱倫、盧詠麟、柯佑倫及不知情之訴外人余建邦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在職人企業 社倉庫內,將上開挖礦機拆解、分裝後,由被告周凱倫、訴外人余建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3187號自用小客車,將部分拆裝後之零組件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心事業有限公司倉庫存放,由被告盧詠麟於同年月8日8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鄭恩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職人企業社倉庫,將部分拆裝後之零組件運至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交與被告簡辭修,以上開方式將挖礦機侵占入己,嗣被告周凱倫向警方佯稱挖礦機失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侵占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確定,有前開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原告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亦另與其他3位被害 人蔡元傑、吳琮斌、劉朝袖共同委任律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重附 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則本件與前案判決既為同一刑事案件衍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事實要屬相同,且本件原告乃前案判決原告之一,並就同一損害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已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甚 明。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雖曾於113年11 月6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惟具狀人欄僅有蓋章,並未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親自簽名,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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