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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告
陳建穎即呈泰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1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9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01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59%)加1.71%計息(合計為3.3%),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二)兩造於109年6月9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為2.79%)加年息3%(合計為5.79%)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三)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6年6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595%)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17%);另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資放後12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7月2日償還。

(四)經查,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本息均繳至112年5月,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尚滯欠本金共計89萬5,23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319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996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012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8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計息;另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末於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6年6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惟上開三筆借款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112年5月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原告本金89萬5,32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規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112年8月23日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第13頁至5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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