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長耀挹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賴鍵模、仕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惠珠、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長耀挹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鍵模 被 告 仕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被 告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5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