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雅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雅蓮
曾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雅圓企業有限公司、曾雅蓮、曾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5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雅圓企業有限公司、曾雅蓮、曾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22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雅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圓公司)、曾雅蓮、曾掌(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雅圓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邀同曾雅蓮、曾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60萬元(下各稱系爭40萬元、26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2筆借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均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目前年利率為4%),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系爭40萬元借款自112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雅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4,458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系爭260萬元借款自11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雅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16,228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系爭2筆借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雅圓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曾雅蓮、曾掌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系爭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頁至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雅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曾雅蓮、曾掌為雅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曾雅蓮、曾掌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