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8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訴訟代理人
- 葉泰良
- 被告
- 喬笠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張文騰
- 被告
- 張文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90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2.68%計算,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喬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張文騰為清算人辦理清算業務(有新北市政府函及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是本件應由被告張文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在期限內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自撥款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訂定(即年率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055%(目前為2.6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目起,改按約定利率加1%固定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公司因持續受肺炎疫情影響,資金週轉困難,先後於110年9月16日、111年9月12日由被告共同與原告簽定申請書,將借款本金116萬9018元展延2年,期間僅繳息不還本,原借據展延至114年6月16日止。詎被告公司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屢催未獲置理,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116萬9018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各1份、申請書2份、催告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