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隆
- 被告
- 高涓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田順得
張凱莉即張寶云
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高文龍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高涓科技有限公司、田順得、張凱莉即張寶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高文龍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高涓科技有限公司、田順得、張凱莉即張寶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文龍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而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前已死亡,尚有兄弟姐妹高秀英、高文夏等2人,惟高秀英、高文夏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准予備查確定,高文龍已無法定繼承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裁定選任徐維良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高文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8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2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佐卷可考(附於限閱卷、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拋棄繼承卷宗、113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由徐維良律師為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而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徐維良律師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33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涓公司)、田順得、張凱莉即張寶云(下稱張寶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涓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田順得、張寶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4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480萬元、120萬元,合計800萬元,後於111年12月1日新增高文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高涓公司未清償之債務為連帶保證。而被告高涓公司前開180萬元及20萬元之借款已於112年5月清償,就480萬元及1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約定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計息,嗣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高涓公司僅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2年6月27日止,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被告高涓公司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779,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高文龍、被告田順得、被告張凱莉即張寶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就高文龍本人生前否認為連帶保證人部分請依法審酌。又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雖屬債務人未如期清償所生之損害預定之賠償,但本質上為借款遲延給付所生,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再本件違約金依借款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借款利率年息3.28%之6倍,顯然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適當金額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涓公司、田順得、張寶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雖高文龍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並辯稱:並未於新增連帶保證人之增補契約上簽名等語,然由系爭增補契約上新增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之「高文龍」筆跡、留存印鑑約定書上立約人欄之「高文龍」筆跡與本件高文龍生前於當庭親書之字跡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7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警詢、偵查官訊問時當場書寫之筆跡,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極為相似,顯見應係同一人所書寫無疑,有增補契約、留存印鑑約定書、高文龍當庭親簽之字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證物袋),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佐以證人即系爭增補契約之對保人曾皓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會追加高文龍為保證人?)林恒生找高文龍當連帶保證人,是我辦理對保的,我有看到高文龍本人,他有在我面前簽了契約書;(問:提示本院卷第35頁增補契約的高文龍簽名及原告庭呈留存印鑑約定書、增補契約原本(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是高文龍在你面前簽名的?)是,高文龍當時有點中風所以手會抖抖的,也有告訴我他是有中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證情節,益徵上開增補契約上之簽名確係高文龍所親簽,高文龍確有同意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是高文龍辯稱:並未在增補契約上簽名,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又被告高涓公司、田順得、張寶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額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本文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情,有授信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違約金係以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即百分之1.58為基礎,有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再以前開基礎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7,合計百分之3.28,並據以計算百分之10之違約金為百分之0.328,百分之20之違約金為百分之0.656,此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非可採。另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抗辯本件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部分應為無效部分,基於前述,本件約定利率為百分之3.28,縱如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所辯,將違約金之性質解釋為因借款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則本件約定利率加計違約金之週年利率最高為百分之3.936(計算式:3.28+0.656〈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利率〉=3.936),仍遠低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百分之16,故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辯稱本件約定利率有無效之情事等語,尚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高文龍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高涓科技有限公司、田順得、張凱莉即張寶云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高文龍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高涓科技有限公司、田順得、張凱莉即張寶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223,325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暨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55,825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暨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2,779,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