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5號
- 原告
- 楊進添
- 訴訟代理人
- 陳潼彬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文豪
- 被告
- 楊榮達
- 被告
- 楊朝根
- 被告
- 楊力瑋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達
- 被告
- 楊證議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達
- 被告
- 楊秀君
- 被告
- 楊宛儒
- 被告
- 黃楊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楊黃淑於民國112年6月23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人。
㈡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購入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均由原告出資。原告是於00年0月間因準備購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將原告祖父楊來發於65年7月7日贈與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台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8(下稱856地號土地)出售,所獲得之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因母親楊黃淑向原告表示,擔心原告過於相信宗教,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楊黃淑名下,避免原告受到欺騙。因楊黃淑為原告之母,故原告僅得按照楊黃淑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黃淑名下,但系爭房屋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母親楊黃淑過世後,原告與母親楊黃淑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8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其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本院112年10月17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以及於113年5月8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部權利人丙○○之登記已於113年4月3日以「更正」為原因刪除登記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
四、被告己○○抗辯:原告空口無憑,假借借名登記,意圖侵占系爭土地,損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856地號土地是祖父留下的土地,與本件無關,當初祖父將房地分給父親、叔叔的契約書影本上面,有記載856地號土地是祖父當初要自己留下的,與原告無關。另系爭土地於94年間有向抵押權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來購買被告要開的大貨車,可證明系爭土地的權利人是母親楊黃淑,所以母親楊黃淑拿系爭土地去借款抵押借款讓被告買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母親楊黃淑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可證明。原告所提出被告的LINE對話,是房子要給原告住沒錯,但是系爭土地是母親賣其他土地之後的錢來買的,不是原告所有。被告是依法繼承,原告講的不足採信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庚○○、乙○○、辛○○、丁○○、甲○○○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母親楊黃淑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60年左右,母親楊黃淑購買一筆台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0地號土地),當時兩造父親已過世,所以1040地號土地登記在楊黃淑6個兒子名下。70年間,1040地號土地賣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買了系爭房地。在60至70年代,原告20多歲,在當學徒,沒什麼薪水,如何有1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經過40幾年,如果系爭土地真的是原告所有的,原告早就拿到手了,原告趁母親、祖父都過世,不能答辯,才編造借名登記提起本訴,企圖侵占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
㈢原證2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是原告,是因當時原告已經成年,但被告還小,還未成年,故只是由原告代表,但系爭房地是賣了6兄弟的1040地號土地所得的錢去買的,至於系爭房屋會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原告一直向母親吵鬧,系爭土地就登記在母親的名下。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菁埔段中湖小段45-20地號;權利範圍1/3)係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楊黃淑名下,嗣楊黃淑於112年6月23日過世,兩造為楊黃淑之全體子女,被告庚○○於112年8月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因此於112年8月16日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9人公同共有。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70779號函檢送之上開繼承登記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楊黃淑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71至75頁、第95至112頁)。
㈡楊黃淑之次子即被告丙○○於112年9月4日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受理,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函准予備查,有被告丙○○所提上開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卷。嗣地政機關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關於登記被告丙○○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登記以「更正」為原因刪除,此有被告丙○○所提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建物坐落其上。系爭房屋為3層樓公寓建築之1樓,建造執照號碼為69林建字第947號、使用執照號碼為70使字第947號(下合稱系爭執照)。系爭房屋係於70年7月28日第一次登記於原告名下迄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5頁),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執照卷。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母親楊黃淑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與楊黃淑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份(原證2;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無簽約日期,又該契約書上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蔡鵬彥,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為「基地座落林口鄉菁埔段中湖小段第45-2等地號土地內所興建之自強華廈A3棟第基層上土地持分參分之壹,建物第基層全部。」,約定價金為140萬元,付款辦法係分期給付,第1期定金、第2至5期按建物興建之進度分期,第6期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支付、第7期即尾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日內支付(參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又參酌系爭執照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林口鄉菁埔段中湖小段第45-2地號土地,原告及蔡鵬彥均為起造人之一,建造執照係69年6月申請,故堪認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確為系爭房地,以及可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69年6月以前所簽訂。然以上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確係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向蔡鵬彥所購買。惟買受房地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原因多端,是單憑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1人與賣方所簽立,並無法推認其後系爭土地登記為楊黃淑所有係因原告與楊黃淑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2.另原告稱:原告是於00年0月間因準備購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而將祖父楊來發於65年7月7日贈與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856地號土地持分1/8出售,所獲得之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8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5頁),僅能證明856地號土地持分1/8,於65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楊來發名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無法證明原告有於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856地號土地持分1/8出售,更無法證明其出售之價金為何,遑論證明原告有將出售上開土地持分所得之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3.且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楊黃淑生前,均係由楊黃淑持有中,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歷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楊黃淑所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此有被告己○○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紙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5頁)。且楊黃淑於94年間,還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依上足證楊黃淑生前,系爭土地均係由楊黃淑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堪認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財產而借名登記於楊黃淑名下。
4.至原告所提LINE群組之簡訊截圖,內容為:辛○○:「請問朝根,要怎麼處理?」;己○○(Peter Yang):「73年時賣山林地的錢買這一樓是要給老大的,(也是阿公的意思)老媽擔心老大會迷於一貫道,賣掉房子,才寄名於老媽。前幾年老媽意思是給兩個雙胞胎弟弟,有去過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因老媽情緒不穩而暫停,」、「繼承人是老大和兩個弟弟你就省的心去多念阿彌陀佛」;辛○○:「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知道不是自己的還拿去抵押設定!」;己○○(Peter Yang):「妳老媽同意的」等語(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5頁)。原告雖稱:上開LINE群組有8個人,是除了丙○○以外的其他8個兄弟姊妹,上開對話是在母親剛剛過世的時候的對話。我在買房子的時候,被告己○○比較了解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然查,被告己○○為54年次(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係楊黃淑之四子(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69年6月以前),被告己○○尚未滿15歲,則其當時是否能確切知悉並明瞭系爭房地購買及登記之緣由,顯非無疑。再者,系爭房屋係於70年7月28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係於70年8月28日登記於楊黃淑名下,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上開簡訊稱73年賣山林地買系爭房屋給原告等語,已明顯與事實不符。遑論被告己○○其後到庭陳稱:原告所提出其上開LINE對話,是系爭房屋要給原告住沒錯,但系爭土地是母親賣其他土地之後的錢來買的,不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是單憑上開簡訊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楊黃淑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職是,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楊黃淑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等就其等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楊黃淑出售104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來支付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八、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楊黃淑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無可採,則原告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黃淑死亡而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