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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宇紘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璇
被告
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琳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6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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