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 原告
- 陳文鑾
- 被告
- 陳俊谷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伶律師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7,436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簽訂代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涉訟,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之解釋及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爭議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兩造間就本件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236元(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57,436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被告因積欠他人原為其所有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13樓之1房屋之裝潢費、木工工程費、樓層差等債務(被告債務明細詳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委託原告代償,原告因此為被告代償新臺幣(下同)977,236元,其後於111年2月間,被告僅返還原告為其代償之電器費用10萬元,尚積欠877,236元,兩造遂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一次清償877,236元予原告,詎被告迄原告起訴時仍未清償,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雖再償還系爭協議書所載代償債務明細中之酒駕罰單費用119,800元予原告,但仍積欠原告757,436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償還757,4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436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代償債務項目及金額,除酒駕119,800元不爭執外,其餘代償債務項目均不存在,且原告所稱被告前已還款10萬元部分,係清償上開酒駕罰單119,800元中之10萬元。至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雖傳訊證人為證,但其所傳證人之證詞均非可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現金支出傳票、樓層價差證明、裝潢及木工請款明細、收款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第67至75頁、第93至95頁)為證,復參諸證人朱雯宇於112年5月19日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伊幫兩造缮打,當時係因被告想要賣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13樓之1的房子,要向原告拿該房子的權狀辦理過戶,但兩造有金錢往來糾紛,伊建議原告把被告積欠的款項寫出來,之後伊就依原告意思缮打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看過確認無誤後,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沒有印象原告有說若不簽系爭協議書,原告就不給被告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人陳憲勳於同日到庭證稱:伊在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任職,原告所提晶寶公司所立之收款證明書其上簽章是晶寶公司的,據伊了解被告分配到的樓層本來是在3樓,後來被告要換到13樓,高低樓層本來就有價差,所以要補每坪2萬元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朱健忠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所提有伊簽名之收款證明書確實是伊所簽,因伊當時有做國道路一段18號13樓之1的裝潢,該屋裝潢等工程是被告要伊做的,當時他是請晶寶公司幫他代墊,所以伊是跟晶寶公司請款,晶寶公司有如數給伊款項,該屋裝潢工程施作的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因伊承接的工程太多等語,並於原告提示裝潢請款明細後另稱:伊記起來了,伊當時是跟森曼公司請款才對,伊要更正伊剛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證人證述不實云云,然上開證人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詞,空言指摘上開證人所述不實,自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7,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