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藍孝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藍孝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謝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房屋,作為髮鋪經營使用。原告因搬遷須將原住處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移機,乃委請被告共高享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為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報酬。詎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 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後,竟施作不當、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重浸水毀損。嗣原告聯繫被告共享公司客服人員反映上情,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被告謝其福淨水機移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加害行為,進行和解及賠償。惟因被告共享公司就賠償方式竟僅願更換水機,至於原告家具、地板損害等未置一詞,更無視原告因室內嚴重漏水導致高度潮濕而無法經營髮鋪之營業損害、甚至無法居住之損害等,原告難以接受。迄今,被告共享公司未再與原告協商具體賠償事宜。 ㈡請求權基礎: ⒈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共享公司就淨水機進行移機,並支付3,600元報酬,原告與被告共享公司間就淨水機移機作業有 承攬契約關係。嗣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被告謝其福進行淨水機移機作業,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告共享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與執行職務之人,為被告共享公司向原告履行約定移機義務之人,而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使用人。被告謝其福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或背景,當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以及安裝是否確實,以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參照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謝其福既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 使用人,被告共享公司應就被告謝其福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就本件承攬施作移機所致原告生瑕疵結果損害當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漏水受有家具毀損、無法使用承 租房屋、無法營業、居住安寧受侵害等固有法益損害,得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司賠償之。 ⒉侵權行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淨水機漏水所生之損害,乃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施作不當所導致,足認被告謝其福安裝不當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謝其福身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或背景,當應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以及安裝是否維實等,以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其福就原 告所受家具損壞、營業損失、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等損害賠償之。 ②被告謝其福乃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至原告承租現場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之安裝師,顯見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告共享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而到場執行職務之人,且被告共享公司亦就被告謝其福安裝行為導致之損害進行和解,而向原告提出和解書並為協商,故不論客觀上、或一般社會通念等,被告謝其福當屬被告共享公司受僱人無疑,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司與被告謝其福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之。又本件被告謝其福既依被告公司指示至原告承租現場進行淨水機移機作業,被告共享公司自應就其組織活動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向被告共享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所受損害。上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原告乃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主張之。 ㈢損害賠償項目: ⒈家具損壞等之損害(共99,000元): ①查原告室內所有之家具(收納櫃等物品)或生活物品,皆因嚴重泡水致須支出更換收納櫃等修繕費用,共99,000元。 ②次查,原告承租房屋因漏水嚴重,導致不論室內、地板內或牆壁內等地,甚至原告所有之設施、裝潢等物品嚴重泡水,致承租處濕氣甚高,難為通常入住使用,原告須購買除濕機而支出19,200元。 ⒉營業損害(共16萬元): 查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惟店內原告所有之設施、裝潢等物品皆嚴重泡水,導致原告二個月時間(即112年8月、9月)無法正常營業,喪失原預期可得之髮鋪 營業收入。而原告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約8萬元,以二個月 計算後共受有16萬元之所失利益。 ⒊租金損害(共7萬元): 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5,000元,惟因漏水嚴重,導致不論室內、地板內或牆壁內均濕氣甚高,雖以為通常入住使用。且漏水亦導致原告於租屋內所有之家具、裝潢或生活起居等用品嚴重泡水,導致原告長達二個月時間(即112 年8月、9月)無法正當居住使用。因之,原告受有無法通常居住使用承租房屋達二個月之租金損害,計算後共7萬 元。 ⒋居住安寧之損害(共20萬元): 原告因本件漏水致難以入住承租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日常實際生活與營業之重要場所,堪認淨水機嚴重漏水導致原告無法為通當居住使用、無法營業等情況,確已致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客觀上應為一般人難以忍受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上開損害合計548,2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應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備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及侵權行為(備位聲明部分)造成其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原證1至6尚不足證明被告共享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l及原證4已足以證明原告非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依原證l租賃契約書前言所載:「立契約書人承租人藍孝 菁 出租人廖陳秋樺所有權人……」、第二條:「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8月l5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5日止」,惟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謝其福於1l2年7月22日移機完成」,另依原證4和解書前言:「……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 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誠意爰書立和解條件如下」。因而本件不論是移機完成日期112年7月22日或告知客服漏水事件之日期112年8月7日,均在原告租賃日期1l2年8 月15日之前,原告根本尚未承租該房屋,從而原告所稱「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重浸水毀損」云云,依原證1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出租人即廖 陳秋樺而非原告,而原告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即非受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證2、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福 移機作業所造成: ①起訴狀自承本件淨水機是「將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進行移機作業」。經查,依被告共享公司電腦記錄所載,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之安裝日期是103年3月17日,迄今已使用9年之久,且淨水器使用之管線(通稱為白 管),依被告共享公司綱站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資料所載:「本公司白管屬耗材,使用年限約2年,若長 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依上開電腦記錄資料,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未曾要求被告共享公司更換白管,而被告共享公司基於尊重消費者,倘消費者未要求更換耗材時,則不會主動更換,以避免產生無謂消費糾紛。②次依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上面是『裂管』露水 10天的情形」、「這是昨天下午又『爆管』的照片」云云 。按本件淨水機係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所使用9年之舊機 而進行移機並非新機安裝,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當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方才會支付被告謝其福報酬現金3,600元,而依原證4和解書所載原告同居人鍾元隆告知漏水事件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當 時原告稱LINE提供漏水照片是10日前之照片,因而其漏水時間應該是在1l2年7月29日左右,即在移機完成日之7日後才發生漏水事件。再依上揭line對話,原告自認 漏水是因「裂管」、「爆管」所致,足見該漏水事件係機器白管老化脆化所發生之裂管滲漏,而與移機作業根本無關。然因原告同居人鍾元隆使用該淨水器9年並未 定期更換耗材白管,則因耗材白管老化而裂管、爆管所致之漏水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從而原證2 、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福移機作業所造成。 ⒊原告依原證5及原證6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①姑且不論前述該漏水事件與移機作業根本無關。原證5係 原告稱須支出更換收納櫃修繕費用9萬餘元之估價單, 惟如前述,原告並非該房屋及收納櫃之所有人,原告即非受損害之人,自已不得請求損害,且依原證2漏水照 片所示,亦僅有部分牆面或櫃體出現水漬,是否已達損壞而無法修繕應予拆除更換,已有可議,而原證5估價 單係將廚房相關櫃體、房間隔間、地板等全部拆除更新之估價,並非原告實際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②原證6係原告購買除濕機之估價單,依該估價單上日期11 2年9月4日、預計交期9月7-1l日,而依前述本件漏水時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29日,已逾l個月後,原告主張承 租處濕度甚高云云,然其濕度究為多少?且室內濕度是否係漏水所造成?原告俱未舉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⒋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租金損害及居住安寧損害,並無理由: 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依原證2照片係為廚房周遭即液化石油氣桶旁淹水,並無原告 所稱髮鋪營業所使用之相關設施器材等,已遭嚴重泡水損害致不堪使用而影響其正常營業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租金損害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係在原告承租日即112年8月15日之前,然原告仍予遷入居住使用,縱因漏水有些許不便,但尚無達到被告所稱無法為通常居住使用或無法營業之情況,否則被告自然不會在漏水後仍遷入入住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害及致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損害而屬情重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本件漏水所致淹水事實,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淨水機是使用9年之舊機而進行移機,而依被告共享 公司該舊機型淨水機之安裝注意事項中已明確載明:「安裝地點應選擇良好排水之地點」以預防消費者未按期更換老化的白管所生滲漏水之風險。而依原證3第l頁右邊上方第2張及第3張圖片,可明顯看到在廚房廚櫃前方地板走道上有一排水孔,然如若該排水孔排水順暢,則漏出之水自然會沿箸排水孔而順利排出,不會造成淹水。然本件漏水會導致淹水情況,顯然該排水孔已遭堵塞或封閉,方才導致漏出之水無法沿排水孔順利排出,而排水孔之堵塞或封閉所致之淹水,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原告就此部分顯與有過失。如認為本件被告共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請鈞院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共享公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起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髮鋪經營使用,因須將其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進行移機至承租處,乃委請被告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支付3,600 元報酬,而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係於11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謝其福因施作不當,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系爭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嚴重浸水毀損,造成損害一節,雖提出室內漏水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鑫紘工程行估價單及購買除濕機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完成給付或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被告謝其福淨水器移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加害行為云云。惟上開和解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成立,且該和解書係記載:「雙方因民國112年7月22日安裝師定位安裝後,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 誠意立和解條件即下:和解條件:一、賠償:更換共享TW2000廚下水機一台含壓力桶一只。……」等語,可知被告共享公 司僅係基於「誠意」而與原告同居人鍾元隆協商解決問題,而非承認被告謝其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而發生漏水情事。且本件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即已完成移機作業,距原告表示漏水時間在112年8月7日前10天約已經過7日,其間亦有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淨水機發生漏水,則本件漏水之發生是否為被告謝其福移機不當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有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等乃受原告「有償」委請進行移機作業,被告等不論依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當應負有移機後詳細檢視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存在,然被告等卻未善盡該等義務,未即時發現管線硬化情事致生本件漏水事件,被告等自有過失而應負契約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 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係由於被告謝其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享公司綱站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之說明三所附之附件一「共享健康活水機裝機前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本公司之白管屬於 耗材,使用年限約為2年,自不適合長時間陽光曝曬,若安 養於戶外將會減少使用壽命,若長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淨水機內之白管屬於耗材,其 使用有一定之年限,如要更換需另支出費用,應為一般淨水機使用者知悉之事實,是尚難認為被告共享公司有促請消費者更換管線之義務,本件復於移機完成後經過約7日始發現 漏水情形,故被告共享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負「詳細檢視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其福於移機過程中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而有「過失」,亦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依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共享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謝其福、共享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司給付其548,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連帶給付其54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