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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林冠之、陳鴻明、邱見鴻

  • 上訴人
    呂林麗雲呂清泉
  • 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法人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上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被 上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上訴 人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被 上訴 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併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是原告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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