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林憲光、林冠之、陳鴻明、邱見鴻
- 上訴人呂林麗雲、呂清泉
- 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法人、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上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被 上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上訴 人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被 上訴 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併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是原告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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