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祥喻、劉獻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管祥喻 被 告 劉獻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參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徑公司)、被告管祥喻、劉獻馳(以下各稱其姓名,與路徑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路徑公司邀同管祥喻、劉獻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 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由路徑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1日至115年8月11日止,利息則以分段利率計息,其中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路徑公司應按月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方式計付利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依前開利率按月計付。嗣原告依約放貸後,兩造於112年6月9日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 甲變更契約),將付款方式變更為「自112年6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 ㈡又路徑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復再邀同管祥喻、劉獻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路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與前述400萬元借款,以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至116年8月11日止, 路徑公司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以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方式計付利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金。嗣原告依約放貸後,兩造亦於112年6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乙變更契約),將付款方 式變更為「自112年6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 ㈢詎路徑公司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催告後仍未付款,系爭2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路徑公司尚積欠本金325萬0,003元、255萬元,及當時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後之3.25%利率所計之利息,以及依甲契約、乙契約 第8條所定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管祥喻、劉獻馳既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路徑公司、管祥喻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期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甲、乙契約書暨甲、乙變更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系查詢單、郵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112年3月29日起之利率為1.595%)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5至39頁),核無不合。而路徑公司、管祥喻於準備期日到場,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至劉獻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0,003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