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泰揚美饌有限公司、吳政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泰揚美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徐浩軒律師 被 告 黃金能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 廖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持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對於債務 人即第三人千鈞有限公司(下稱千鈞公司)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千鈞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查報並指封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惟該查封地點係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下稱宏璟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並簽立「宏璟建設 日月光購物廣場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該租賃場所(下稱系爭租賃物)開設「SHOCK燒肉店」,經營 燒肉、KTV等業務,被告所指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占有, 客觀上已足認定查封物為原告所有,且依原告公司於111年 度依法造具之財產目錄,對照查封物清單,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查封物之所有人,依法具備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宏璟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係千鈞公司規避強制執行,與原告簽訂不實系爭租約惡意脫產云云,被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僅誤解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更殊難想像出租人宏璟公司有何實行通謀虛偽之脫法行為之動機或誘因,已悖離日常經驗法則甚鉅,復未見被告說明,益證被告種種抗辯顯無足採。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30日即與宏璟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均由原告承租經營SHOCK 燒肉/鍋物/創意料理,該期間系爭租賃物原告確為占有人,系爭租賃物建築物内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即承租人原告占有,且原告本於占有之事實而主張查封物之所有權,應推定適法有查封物之所有權,反而應由否認上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貴任。 ㈢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公司所在地,僅係國家機關為便於對公司行號資料之管理及統計而設之行政管理措施,本無任何法令規定公司行號僅能於登記表上所登載之地址進行營業,更無推定設立地址所在地内之物品均應歸設立公司所有之效果,故不得僅因系爭租賃物恰為千鈞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而非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遽認系爭租賃物内物品均為千鈞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況原告於查封時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並經營SHOCK餐廳事業等情,既為出 租人宏璟公司所肯認,足認千鈞公司非經營系爭租賃物場所之人,實際上於查封時已與系爭租賃物並無任何關係,僅係公司所在地設立登記於該址而已。 ㈣訴之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執行債務人千鈞公司積欠被告票款債務,前經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6月9日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16398號支付命令命千鈞公司應向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53,200元及其利息,因千鈞公司於同年月20 日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判決千鈞公司敗訴, 並於112年2月6日確定,被告隨即於112年2月18日聲請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對放置於千鈞公司所在處所之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實施查封在案。因千鈞公司於借款前即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於該址經營SHOCK燒肉土城星際店 ,有千鈞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依一般社會常情放置於公司設址地之動產,應屬於該公司所有,倘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應就放置千鈞公司所在地之動產為其所有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千鈞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旋即原告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千鈞公司是否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惡意脫產,委由原告簽立不實之租約,已然有疑。又原告所提財產目錄,僅記載其所有資產為何,對於財產目錄所載之財產是否即為本件查封之標的?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憑此財產目錄,尚不足證明系爭動產即為原告所有,況該財產目錄僅記載原告有何資產,究竟千鈞公司如何出售系爭動產予原告乙事,原告均未進一步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購買金流等以資佐證。 ㈢本院於112年4月14日查封系爭動產時,該店門外仍掛有SHOCK 燒肉之招牌,其員工雖辯稱現場非千鈞公司所承租,卻無法說出承租人之名稱為何,亦無法提供任何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經執行人員向日月光廣場之樓管人詢問,樓管人亦無法提供第三人名稱及相關租約,事後原告方突稱其為現場之承租人,實令人難以信服,足以懷疑千鈞公司是否為進行脫產,藉由原告簽訂不實租約,實則千鈞公司方為店内相關資產設備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雖稱其向宏璟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店面,並於該址經營S HOCK燒肉土城星際店云云。惟千鈞公司於112年2月18日尚設址於該處,並於該址經營SHOCK燒肉土城星際店,亦於新北 市食材登錄平台上登錄為SHOCK燒肉土城星際店業者迄今,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食材登錄平台網頁可證,且111年7月後仍有消費者於Google地圖之評論區留言,該店名仍為SHOCK燒肉土城星際店,其店面之招牌亦未曾改變,原告 迄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千鈞公司已將該店面及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可證該店面實際經營者為千鈞公司,放置於該址内之系爭動產乃千鈞公司所有無疑。千鈞公司收受支付命令後,為規避債務,一方面聲明異議以拖延訴訟,另一方面以原告名義向第三人承租店面,然實際上仍由千鈞公司繼續經營管理,千鈞公司方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㈤依宏璟公司提供系爭租約所載,每月租金數額為135000元,故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累積之租金應達810000元,但細觀原告111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卻僅顯示該年度租金支出為89742元,根本不足支付系爭租賃物1個月之租金,顯見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是否真有實際占有租賃物並經營燒肉店,實有可議。另依千鈞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千鈞公司於借款前即設址系爭租賃物處,直至112年7月17日始變更設立地址,倘該處確為原告管理使用,何以千鈞公司會以系爭租賃物作為公司設立地址使用長達1年,原告均未要求千鈞公司變更設立地址,亦與常情不符 。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對於債務人千鈞公司 請求給付票款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系爭動 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赴該現場查封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對於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動產物權之現有狀態。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 此權利」,是故占有人之確定,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苟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該占有人有關該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所指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宏璟公司所簽立系爭租約及公司財產目錄為證(詳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 卷第17頁至第45頁參照),被告雖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惟據本院向宏璟公司函查結果:系爭租約確實為該公司與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所簽立有效之租賃合約、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仍於合約有效期間,並為原告公司承租占有並實際營業之中,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等情 ,有卷附該公司函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照),故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指封之系爭動產,確為原告占有使用並實際經營甚明,放置系爭動產之處所於本院查封時既為原告承租占有,該處所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物之人即承租人占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占有之事實應推定適法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千鈞公司積欠其票款債務,其於111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千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准發給後,千鈞公司於同年6月20日聲明異議,旋即由原告於同年月30日簽 立系爭租約,千鈞公司是否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惡意脫產,而由原告簽立不實之租約云云,被告以時間序逕行論斷原告與宏璟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係千鈞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惡意脫產所為,誠屬單方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宏璟公司樓管人員、該店員工及法律顧問均無法說出承租人名稱,亦未當場提供任何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顯見系爭租賃物並非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經營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資料,本院查封筆錄確已記載該店之員工陳稱現場確非千鈞公司承租,宏璟公司樓管人員亦陳稱該址承租人並非千鈞公司等語,有卷附動產查封筆錄可參,宏璟公司經本院函詢後確認系爭查封現址確為原告承租占有使用並經營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原告與宏璟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保密條款,難認現場原告員工、法律顧問拒絕告知承租人原告公司名稱,即得逕認非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千鈞公司於系爭動產查封時,仍設址於該處,直至112年7月17日始決議遷至桃園市,竟遲未要求千鈞公司變更公司設址地,顯與常情不符,且新北市食材登錄平台及消費者於Google地圖評論區之留言等,認該處仍由千鈞公司占有經營云云。惟查,公司主管機關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公司所在地,僅係國家機關為便於對公司行號資料管理及統計而設之行政管理措施,本無任何法令規定公司行號僅能於登記表上所登載之地址進行營業,更無推定公司設立地址所在地內之動產均應歸設立公司所有之效果,自無法僅憑千鈞公司於本院查封時,仍設址於該處,即逕認該處為千鈞公司占有使用;而網路平台及評論區留言等資料,涉及千鈞公司是否適時更新網路資訊,且在原告仍留用原經營處所名稱之下,消費者於評論區留言,亦不足推論在原告承租該處後,仍為千鈞公司續行占有經營之事實,況依宏璟公司回函確認該處並非千鈞公司承租之事實足憑,故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憑信。至於被告辯稱依原告公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列租金支出顯與系爭租約所載每月租金數額不符,其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科目為零,故認查封處所顯非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確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本院認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係為財務、稅務目的所製作,縱使公司於其資產負債表上未確實揭露公司實際支出租金之數額,亦僅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權宜措施,稅捐機關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稅額,難認得據此認定其私法上權利歸屬之依據,非得據此認定其資產所有權之歸屬,此亦與前揭民法關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相佐,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以對千鈞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號 動產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五孔爐 座 1 2 排風機 具 1 3 冷凍庫 座 1 4 冰箱 台 1 5 切肉機 台 1 6 快速爐 座 3 7 製冰機 台 1 8 飲水機 台 1 9 燒烤爐 組 18 10 冷氣室內機 台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