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陳怡親
- 當事人陳美璇、李凱彥、李溫蒂、李聰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李凱彥 李溫蒂(WENDY LEE) 李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溫蒂、李凱彥應就被繼承人李潮坤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 為152.22平方公尺、545.62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備註A部分(土地總面積:348.92平方公尺) ,分割歸原告及被告李聰和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備註B部分(土地 總面積:348.92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李溫蒂及李凱彥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登記共有人李潮坤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10月2日死亡,其原配偶邱月雲已離婚 ,並與李溫蒂(WENDY LEE,下稱李溫蒂)再婚,故其死亡時 之繼承人為李凱彥、李溫蒂,有臺北○○○○○○○○○113年4月2日 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2162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加州橘郡衛生局死亡證明書、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中譯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記事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63至75頁),是本件原告雖起訴李潮坤為被告,並於審理時誤追加邱月雲為被告,惟嗣均已撤回,並追加李凱彥、李溫蒂為被告,另追加請求被告李凱彥、李溫蒂應就被繼承人李潮坤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其中被告李溫蒂為外國人,此觀諸前開臺北○○○○○○○○○1 13年4月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2162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加州橘郡衛生局死亡證明書、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中譯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記事即明,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第38條第1項所 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李凱彥、李溫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聰和、被告李凱彥與李溫蒂之被繼承人李潮坤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為相鄰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697.84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李聰和為配偶,斟酌目前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溫蒂、李凱彥應就被繼承人李潮坤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李潮坤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總面積:348.92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及被告李聰和共同取得,按附 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總面積:348.92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李溫蒂及李凱彥共同取得,按附 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聰和:有關於分割後暫編為456、457,也就是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備註A的部 分,目前是由我跟原告共同使用;B部分使用狀況目前出租 與他人使用中,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李聰和、李潮坤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嗣李潮坤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凱彥、李溫蒂共同繼承,然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目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113年4月2日北市大戶 資字第1136002162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加州橘郡衛生局死亡證明書、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中譯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記事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63至75頁、訴字卷二第107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李凱彥、李溫蒂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凱彥、李溫蒂應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屬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其上並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4日新北府城測字 第1131312194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195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240083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3至149頁),且其上關於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備註A的部分,現由原告與被告李聰和共同使用,另關於上圖備註B部分則由李潮坤親友出租 予萬士益冷氣承租為倉庫,此經被告李聰和陳述如前,並由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59頁、第63至71頁、第165頁),考量分割後兩造權利範圍並未變更,分 割後共有土地面積相同、位置相鄰,且與使用現況相合,對共有人並無不利,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能,符合社會經濟效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凱彥、李溫蒂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為妥適,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後位置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22 李潮坤2分之1(嗣由李溫蒂、李凱彥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B部分 李溫蒂、李凱彥公同共有 李聰和20分之9 A部分 10分之9 陳美璇20分之1 10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5.62 李潮坤2分之1(嗣由李溫蒂、李凱彥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B部分 李溫蒂、李凱彥公同共有 李聰和20分之9 A部分 10分之9 陳美璇2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美璇 20分之1 2 李聰和 20分之9 3 李溫蒂 連帶負擔2分之1 4 李凱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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