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江玉珍即原動力企業社、張信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江玉珍即原動力企業社 被 告 張信安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獨資設立原動力企業社並與訴外人游創文(二人原為夫妻,業已離婚)共同經營,為機車零件批發,已逾十多年,期間兢兢業業,於業界亦享有一定口碑。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販售之三陽(SYM)、光陽(KYMCO)等品牌之機車皮帶均屬原廠零件(下稱正品),並當場掃描QR code確認,且 被告售價與其他廠商所販售相同品牌之正品並無太大價差,加以被告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零件採購組經理退休,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8、109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三陽、光陽等品牌之機車皮帶、汽油泵等零件,再批發予訴外人錩隆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錩隆公司)等其他通路商。 ㈡詎料,原告於109年2月25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搜索,其中原告於108年10月8日、10月17日、11月11日、12月10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機車皮帶(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機車皮帶)竟為仿冒商標之產品(下稱仿品),而游創文亦被認定為原動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列為違反商標法之被告。原告與游創文雖係因被告保證其所販售之機車皮帶為正品而購入,然仍不堪面臨訴訟壓力,幾經思量權衡,決定由游創文承認犯罪且與三陽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和解,支付和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在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刊登費用計50,000元),最終始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斯時始知悉遭被告所騙,誤信其所販售之系爭機車皮帶為正品而購買。因游創文支付三陽公司、光陽公司之和解金,以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等均係由原告負責,且有庫存遭扣押之損失,通路商錩隆公司亦向原告索賠1,300,000元及 庫存損失,是原告因被告之欺瞞行為至少受有2,350,000元 之損害(原告及錩隆公司之庫存損失合計逾200,000元以上 ,尚未計入)。 ㈣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正品,被告卻交付仿品,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欺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350,000元( 未包含原告及錩隆公司庫存遭扣押之損害)。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販售仿品予原告,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游創文曾在三陽公司之原廠零件經銷商擔任業務員,自始知悉系爭機車皮帶並非正品,此由被告售價明顯低於市價約2成、被告出具 之詢價單並未註明「(公司)」2字等情可明;且游創文於 其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犯罪、知悉其所銷售之機車皮帶非正品等節在案,故被告係依債之本旨履行,且未侵害原告權利。 ㈡再者,游創文曾任三陽公司原廠零件經銷商之業務人員,於1 08年至000年0月0日間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車皮帶後, 至今始主張有瑕疵,已違反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且,原告與他人和解所支付之賠償金,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本身亦為機車零件中盤商,非消費者,應不受商標法之保護。 ㈢又原告係在108年至000年0月0日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皮帶,然遲至111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皮帶(日期、品名規格、價格如附表所示),零售一般消費者或批發其他通路商;嗣於109年2月25日,原告遭保二總隊搜索,系爭機車皮帶中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者,經三陽公司驗證後確認為仿 品、如附表編號8所示者,經光陽公司驗證後確認為仿品; 游創文則經保二總隊認定為原動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移送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再以110年度調偵 字第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987號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皮帶全為仿品,然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先予指明。 四、原告另主張係遭被告所騙,誤信其所販售之機車皮帶為正品而購買,因而受有至少2,35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節,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係以機車皮帶為正品而買賣: ⒈證人游創文於保二總隊搜索查扣後,於109年3月23日接受警詢時即陳稱:我不知道所販售之皮帶、整流器為仿品,我在進貨之前都跟兩家廠商確認是否為真品,對方都回答是真品,且進貨成本與原廠進貨成本差不多,約差10至20元左右,所以在沒辦法確認是真品的情況下跟廠商進貨,我認為是蠻無辜的,如果知道仿冒的,我根本不會去進貨及販賣等語(見是日警詢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而證人陳素惠經原告詢問後,亦陳稱:「(原告:…你還記不記得當初張老闆有跟我們說他的光陽、三陽皮帶是原廠的,跟銧陽公司賣的是一樣的貨?不曉得這件事你還有沒有印象啊?…)時間有點久了。我是記得您問張老闆有沒有三陽及光陽原廠皮帶,他說有。我們有跟張老闆買三陽及光陽的原廠皮帶」、「(原告:那妳還記得他怎麼告訴我們如何確認是正廠皮帶嗎?)我有印象,您問張老闆怎麼辨識皮帶真假,他說可以掃QR code。他那 時有操作給妳看。我當時因忙著結帳,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均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 ⒉再參原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以2,6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條型號B-A3G之三陽品牌皮帶(即附表編號5所示),平均單價為265元;而原告於稍早之同年1、2月間,則係 以單價260元,向訴外人嘉泰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皮帶 正品,此亦有原告相關付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型號B-A3G之三陽品牌皮帶所定 售價與其他廠商相近,再考量正、仿品外觀差異尚須專業人員驗證始能辨別,加之證人游創文、陳素惠亦均證稱被告曾向原告表明其所販售之機車皮帶係正品乙情一致,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機車皮帶為正品而販售乙節,應為可採。 ⒊況且,原告於受三陽公司、光陽公司求償後,曾以LINE傳訊被告請求賠償:「已經9月了,現在不管你是否開完庭 ,我和錩隆的商標法理賠金共260萬,現在要怎麼處理, 是要走法院?錩隆要找我一起告你詐欺,看你怎麼處理,是先調解理賠事項?還是寄存證信函?還是直接走法庭?」,被告僅回以:「想一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數日後,原告再次詢問被告:「張老板,不知道你想的如何?理賠金,你大概要賠多少?希望你能拿出誠意來,不要再拖了,希望這一兩個月能解決!請盡快給個金額答案?」,被告又僅回以:「游創文的具體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經原告回覆:「他只管到出庭完,理賠方面交給我處理,除了賠償金260萬以外,被扣 皮帶金額也20-30萬,現在只要求你賠償理賠金,希望你 能拿出誠意盡快解決!」後,被告仍僅回以:「妳的具體方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3、39頁),此後即未再有其他回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倘兩造果如被告所辯,係合意以機車皮帶仿品為買賣,則被告受原告上開賠償請求時,理應據理力爭,或拒絕賠償,或表明事實原委及責任歸屬,而非沉默以對,由此益徵兩造應係以機車皮帶為正品而買賣。 ⒋被告雖再辯稱其機車皮帶售價低於正品價格19%至29%,且 其曾明確表示不保證所販賣之機車皮帶為正品,故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機車皮帶非正品云云,並提出銷貨退回單、價差分析、被告與游創文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117、131至132、133至136頁)。然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乃係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被告於109年4月9日遭保二總隊搜索查扣後之同年0月間所為,尚難以被告「 事後」表明「不保證」遽認原告自始知悉被告所販賣之機車皮帶為仿品。至被告所提三陽公司價差分析表記載型號HEB皮帶經銷單價為400元、光陽公司價差分析表記載型號LKC6皮帶經銷單價為570元,固均顯高於被告賣與原告同 型號皮帶之售價(如附表編號2所示B-HEB-S皮帶平均單價約為345元;如附表編號4、8所示B-LKC6-S皮帶平均單價 為310元、305元),然所謂「經銷價」,乃係品牌供應商建議其經銷商之產品售價,除該價格已存有一定之經銷利潤空間外,經銷商進貨成本通常亦隨進貨數量增加而降低,是以經銷商正品實際售價容有低於經銷價之可能,自難概認經銷價即為正品售價,再以原告買進價格低於經銷價,進而推論原告自始知悉被告所販賣之機車皮帶為仿品。㈡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機車皮帶仿品,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兩造係以機車皮帶為正品而買賣,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機車皮帶仿品,自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不完 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因販售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機車皮帶仿品,遭保二總隊查獲送辦,游創文以原動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分別與三陽公司、光陽公司成立和解並各賠償500,000元和解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原動力企業社為原告獨資設立之事業,由原告與游創文共同經營,現因被告售予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機車皮帶為仿品,使游創文列為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被告並賠償三陽公司、光陽公司各500,000元和解金,該和解金性質上核屬原動力企 業社之經營虧損,是原告主張由其實際支付該和解金、該和解金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尚屬合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登報費用50,000元,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請求被告賠償之錩隆公司求償1,300,000元,則未據原告證明屬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均難准許。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違反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 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前已敘及,系爭機車皮帶正、仿品外觀差異尚須專業人員驗證始能辨別,是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機車皮帶仿品非屬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能發現之瑕疵,原告縱未發見而未通知,亦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至被告所指游創文曾任三陽公司原廠零件經銷商之業務人員乙情,縱令為真,亦難遽認游創文具有辨別機車皮帶正、仿品之能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選擇 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基 礎,則就其主張民法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銷貨日期/ 銷貨單號 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單價 數量 總價 備註 1 108年10月8日 00000000000 B-H7K-S 發財噴 360元 20條 贈2條 7,200元 1.經驗證為仿品 2.平均單價為327元 2 B-HEB-S 戰將 380元 10條 贈1條 3,800元 1.經驗證為仿品 2.平均單價為345元 3 108年10月17日 00000000000 B-2JS-S 勁戰四代 350元 24條 8,400元 4 B-LKC6-S MANY 310元 24條 7,440元 經驗證為仿品 5 B-A3G A3G 265元 10條 2,650元 經驗證為仿品 6 108年11月11日 00000000000 B-H7K-S 發財噴 360元 40條 贈4條 14,400元 1.經驗證為仿品 2.平均單價為327元 7 B-H7H-S 風雲150 360元 20條 贈2條 7,200元 8 108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 B-LKC6-S MANY 305元 190條 57,950元 經驗證為仿品 9 B-LGR7-S 超5(噴射) 430元 50條 21,500元 10 B-1DK-S S-MAX-155 450元 2條 900元 11 108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B-1DK-S S-MAX-155 430元 60條 25,800元 12 109年1月1日 00000000000 B-LKG2-S 雷霆王 760元 3條 2,380元 13 B-5WC-S RS100 300元 18條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