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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複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被告
吳秀玲(即吳林增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光漢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素秋
被告
林信志
被告
林錦珠
被告
林錦玉
被告
林智恆
被告
林景堂
被告
劉文堯
被告
江典懋
被告
林建興
被告
林樣
被告
林昱君
被告
林昱亨
被告
林昱延
被告
林宗霖
被告
林滄基
被告
林滄立
被告
林河杉
被告
林柏助
被告
林佑龍
被告
林明滔
被告
林明煒
被告
林明智
被告
蔡麗華
被告
林再欽
被告
林曉梅
被告
林再耘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告
李貴秀
被告
林祐生
被告
林祐緯
被告
林祐仲
被告
林青慧
被告
呂靜妍
被告
林泓富(即林維烈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春育(即林維烈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厚成(即林維烈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美美
被告
林炎星
被告
陳重熙
被告
張凱迪
被告
龍林莑
被告
謝麗玲
被告
黃怡千
被告
黃壹亭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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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被告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被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被告陳重熙為被告吳秀玲、林信志、林錦珠、林錦玉、林智恆、林景堂、劉文堯、江典懋、林昱君、林昱亨、林昱延、林宗霖、林滄基、林滄立、林明滔、林明煒、林明智、林泓富、林春育、林厚成、林美美、張凱迪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林增於訴訟中民國111年3月26日死亡,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吳秀玲辦理繼承登記,惟吳秀玲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林維烈於訴訟中112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泓富、林春育、林厚成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均由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聲明承受訴訟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秀玲、林信志、林錦珠、林錦玉、林智恆、林景堂、劉文堯、江典懋、林昱君、林昱亨、林昱延、林宗霖、林滄基、林滄立、林明滔、林明煒、林明智、林美美、張凱迪分別於訴訟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重熙;另被告林維烈於死亡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重熙,均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被告陳重熙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重熙聲請承當訴訟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陳重熙為前開被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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