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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被告
林光漢(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素秋
被告
林建興
被告
林樣
被告
林河杉
被告
林柏助
被告
林佑龍
被告
林再欽
被告
林曉梅
被告
林再耘
被告
兼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告
李貴秀
被告
林祐生
被告
林祐緯
被告
林祐仲
被告
林青慧
被告
呂靜妍
被告
林炎星
被告
陳重熙
被告
龍林莑
被告
謝麗玲
被告
黃怡千
被告
黃壹亭
被告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被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被告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被告林光漢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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