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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被告
林建興
被告
林樣
被告
林河杉
被告
林柏助
被告
林佑龍
被告
林再欽
被告
林曉梅
被告
林再耘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告
李貴秀
被告
林祐生
被告
林祐緯
被告
林祐仲
被告
林青慧
被告
呂靜妍
被告
林炎星
被告
陳重熙
被告
龍林莑
被告
謝麗玲
被告
黃怡千
被告
黃壹亭
被告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被告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被告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被告
林享寬(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堃治(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嘉宏

林堃堅(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堃鎮(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儒(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堃鐘(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堃蒼(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堃賢(林光漢之繼承人)

林堃信(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維珊(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秋(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林享寬、林堃治、林堃堅、林堃鎮、林欣儒、林堃鐘、林堃蒼、林堃賢、林堃信、林維珊、林素秋為被告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由被告林祐生為被告李貴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光漢於訴訟中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享寬、林堃治、林堃堅、林堃鎮、林欣儒、林堃鐘、林堃蒼、林堃賢、林堃信、林維珊、林素秋,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光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前開繼承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貴秀於訴訟中將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移轉予被告林祐生,有被告林祐生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李貴秀、林祐生復向本院聲請由被告林祐生承當訴訟,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林祐生為被告李貴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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