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
- 原告
- 吳秀麗
- 被告
-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經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應由其唯一股東即李李韋霆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所在地係設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設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按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