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明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邱翊珊 陳永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結婚,被告 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陳宥亨,嗣原告與被告甲○○於 111年3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離婚後,接獲鈞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749號否認子女案件通知,始知悉陳宥亨係被告甲○○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不到半個月 ,旋即於111年4月7日與被告乙○○結婚,而被告乙○○之前明 知被告甲○○為原告之妻,仍與被告甲○○同居、發生性行為, 並共同生子,被告所為,屬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自幼係鄰居關係,並於青少年時期即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曾於2人交往期間之000年0月間自 原告受胎而懷孕,卻遭原告強迫墮胎,身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奈於110年4月28日奉父母之命與原告結婚。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前、婚後均爭執不斷,感情不睦,更自000年0月間 開始分居,被告甲○○因工作之故遷調至北部,為節省高額租 屋等費用,寄居於被告乙○○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於分居期 間,被告甲○○更透過被告乙○○與原告多次聯繫,希望原告能 履行與被告甲○○之夫妻同居義務,均未獲原告置理,是原告 已無與被告甲○○維持婚姻之意願。況原告與被告甲○○分居期 間,既知悉被告甲○○寄居在被告乙○○住處,卻未表示異議, 原告於知悉被告甲○○懷孕時,理應知悉被告甲○○係自被告乙 ○○受胎所受孕,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且 本件侵害原告之情節亦未達重大之程度,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訴外人即被告甲○○之母邱林美惠於000年0月間邀同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動產擔保貸款,貸得款項用以支應被告甲○○與原告結婚之女方宴客費用,嗣於原告與被告甲○○協議離 婚時,原告即以被告甲○○須清償前開車輛貸款作為同意離婚 之條件,被告甲○○遂於110年8月19日提前清償前開貸款1,33 0,560元,後原告與被告甲○○隨於111年3月29日辦理離婚, 顯然原告已宥恕被告間同居、發生性行為及生子等侵權行為,縱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造成之痛苦應屬輕微,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4月28日結婚,被告甲○○ 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一子陳宥亨,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3月29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於離婚後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裁定確認陳宥亨非其母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4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同居並發生性行為,被 告甲○○因而自被告乙○○處受胎懷孕,於111年2月25日尚未與 原告離婚前即生下被告乙○○之子,不法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 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於 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被告乙○○處受胎懷孕,而於00 0年0月00日生下陳宥亨;且被告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協議離婚後,於111年4月7日與被告乙○○結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4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民事裁定及被告婚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71至79頁),可知被告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北上 工作時即與被告乙○○同住一處,而被告乙○○當時亦知悉被告 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於同住期間發生性行為,被告 甲○○並自被告乙○○處受胎生子之情無誤,自足認被告甲○○明 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陳明達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其二人仍一同居住並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因而生 下被告陳明達之子,自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甲○○婚後感情不睦,且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於北部同居,且於被告甲○○懷孕時,理應知悉被告甲 ○○係自被告乙○○處受胎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 :被告甲○○前於107年間自原告處受孕,係因經濟考量,原 告與被告甲○○合意下墮胎,婚後係因工作關係而分居,並非 感情不睦,且分居期間仍互相保持聯繫,於發現被告同居後,數度要求被告甲○○搬離,更因甲○○佯稱陳宥亨為自原告受 胎所生,而誤信陳宥亨為其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支付月子中心費用之 轉帳紀錄及購買彌月蛋糕之刷卡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6 至172頁),經查: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甲○○(即Line暱稱「Shan」)間於110年10月 18日至同年1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①於110年10月18日 原告:「今天東北季風很強,會比昨天冷,早上出門齁外套帶一件吧」,於同年月22日被告甲○○:「臺北已經穿羽絨外 套了 臺中應該也蠻冷的你這麼早出門 自己外套要穿車上要放雨傘」,於同年月25日被告甲○○:「你的被子是不是沒有 拿 會冷了」、「要不要我寄給你」,原告:「灰色的毯子 妳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②110年11月16日,原告:「你說你什麼時候會回來」,被告:「四或五」,原告:「你在整理東西要小心慢慢來,東西不要放腳邊」,被告:「偶豬道啦」,原告:「就怕你豬咩,現在都笨笨」,被告回以「愛泥♥」貼圖,原告:「泥注意時間,身體要顧。別喝!」,被告:「是的。當然不會喝,我孕婦欸。誰敢叫我喝」,原告:「恩啊,自己要注意安全 早點休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③於110年11月19日原告: 「所以妳要一直在那工作嘛?」,被告甲○○:「我不知道啊 」、「等你想好了」、「你再告訴我」,原告:「我想妳回來臺中啊」、「你不回來臺中我沒有辦法繼續待在這裡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④於110年12月22日被告甲○○ :「如果買房晚一點也沒有關係,只是你想要回屏東做,那我們就買高雄或屏東市」、「不是你通勤就是我通勤」,原告:「撩改」(意指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 徵原告係因被告甲○○工作關係北上,而未能同居,並非原告 婚後拒絕與被告甲○○同居,且原告與被告甲○○於該段期間, 仍時常透過Line互為關心、噓寒問暖,被告甲○○甚會於工作 空閒時往返臺中與原告碰面,並與原告計畫未來在高雄或屏東市購置不動產,以啟共同生活,足徵其2人婚後並無被告 甲○○所稱感情不睦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甲○○婚前 婚後爭執不斷,原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等語,顯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⒉再參以原告與被告甲○○間於111年2月、3月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①於111年2月5日原告:「你怎麼不說妳,4月份到處跑的時候」、「常常找不到人的時候」、「跑去沙鹿找乙○○的時候」,被告甲○○:「笑死人你都沒有找不到人?」 、「我去找他不行?我有交朋友的權利吧」、「難道我要跟所有的朋友斷交」、「?」、「太自私了吧」,原告稱:「『被告甲○○:我們曖昧不堪』所以你剛剛承認了呀」,被告甲 ○○:「那麼你也跟他你的朋友斷交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②於111年2月6日原告:妳還是不承認跟乙○○曖昧」 ,被告甲○○:「(我們曖昧不堪)你眼睛有問題」、「還是 你不會看字」,原告:「所以妳會繼續跟他繼續曖昧下去對嗎」,被告甲○○:「笑死人了」、「你是要我跟他斷交」、 「可以」、「請你跟你的朋友通通斷交」…,原告:「我是怕妳做不到你跟你的異性朋友通通斷交」,被告甲○○:「我 也不喜歡」、「不用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③於11 1年3月2日原告:「既然你沒辦法面對後 沒有辦法證明你所說的你們是朋友關西」、「沒關係啦」,被告甲○○:「朋友 關西還要證實?我真的第一次聽到」,原告:「我也不喜歡猜疑啦,妳無法誠實的面對我,我不會免強妳」,被告甲○○ :「我們就沒怎樣妳硬要講的好像我們有怎樣」,原告:「妳沒辦法拿出你們聊天中無曖昧的證據給我,我就沒辦法放下你跟他住一起的事實」,被告甲○○:「我跟他住是事實我 承認啊」、…「但我們並沒有什麼不正常關係啊 有的話 現在在這裡的人 不是你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554頁),可 知被告甲○○於111年3月2日仍一再向原告否認與被告乙○○於 同住期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試圖取得原告之信任,益徵被告甲○○辯稱:原告當時早已知悉並容認被告於同住 期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信。 ⒊再者,依原告與被告甲○○間111年3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甲○○:「我猜,爸是不是那天來看過小孩才給你錢的 」,原告:「不是」,被告甲○○:「喔,我以為他看到小孩 ,跟你那麼像所以就給你錢了」,原告:「爸看小朋友他沒多講什麼」、「像動物園看(猴子)一樣」,被告甲○○稱: 「其實我根本不在乎別人說我怎樣」、「就算旁人都不認為小孩是你的」、「那也沒關係」、「只要你認為是就好了」、「畢竟我們才是他的爸媽」、「其他人都沒資格」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原 告就確有給付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子後之月子中心費 用13,042元、5萬元及陳宥亨之彌月禮費用6,175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刷卡交易帳單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衡諸常情,苟非原告當時誤認陳宥亨為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 何以原告會願意負擔月子中心及彌月費用,殊難想像原告會違反常情代付配偶為他人生子之坐月子費用及小孩彌月費,益徵被告所辯:原告給付費用之動機並非是基於認為小孩是原告的,僅是基於家人間情誼而給付等語,要與常情至屬相悖,委無足取。是原告主張:其係於離婚後,接受否認子女訴訟事件通知時,始知悉陳宥亨非其親生子,而係被告甲○○ 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等語,洵堪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被告甲○○與原告協議離婚時,雙方合意由被告 甲○○為原告清償汽車貸款,原告已寬恕被告之行為,被告甲 ○○亦確實於110年8月19日提前清償該汽車貸款計1,330,560 元等語,並提出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前開汽車原為被告甲○○使用,且 貸得款項係作為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宴客時,女方於臺中之 宴客費使用,另原告即男方則係在屏東宴客,故貸得款項非原告使用等語,並提出男方於110年5月8日結婚宴客之收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查,原告係於離婚後,始知 悉陳宥亨非其親生子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如何可能於離婚前即同意宥恕被告之婚外情及生子侵權行為,況被告甲○○ 提前清償之時間為110年8月19日,亦早於兩造離婚協議日即111年3月29日,益徵被告甲○○所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台車號是000-00 00,是我在使用的沒有錯,但是為了我們結婚才用這台車去貸款,貸出來的錢是用來辦婚禮,宴客費用超過100多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佐以原告前開提出之屏東宴 客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兩造婚宴分別由男 方、女方各舉辦一場,則原告主張:原告負擔男方屏東宴客之費用,被告自行負擔女方臺中宴客之用乙情,亦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況前開車輛亦係由被告甲○○個人使用,而非原告 使用,貸得之款項亦係用以支付女方宴客費用,且原告斯時亦不知被告甲○○已有婚外情,自無可能提前同意以被告甲○○ 給付本應由女方應負擔之宴客費用貸款,作為原諒寬恕之條件,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實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 知其自身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仍於被告甲○○北上工期間同 居並發生性行為,而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且被告甲○○猶自被告乙○○處受胎生子,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 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山工商汽車修護科畢業,現職為司機送貨員,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為大學畢業, 任職於展定電子有限公司,月薪26,400元,109年申報之所 得為168,061元、110年申報之所得為182,72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乙○○為大學肄業,任職於展定電子有限公司,月薪 5萬元,被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68、107至109頁),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間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峻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