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志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戴成煜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為15.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地址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416元(計算式:79,198×15.94=1,26 2,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62,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12,583元,原告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