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林義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傑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力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現更名為張佳蓉) 被 告 全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剛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祐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力剛金屬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力剛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力剛金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剛金屬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力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384元,暨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祐公司)應給付原告737,384元,暨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555號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力剛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 ,102,455元,暨其中436,717元部分自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665,738元部分自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2年3月9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將上開第二項聲明利息縮減為:被告全祐公司應給付原告737,38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上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全佑公司與被告力剛公司雖記載為不同之負責人及登記地址。惟過往前開二家公司均係透過訴外人即上開兩公司所屬人員王武勝與原告聯繫購買鉛板及鉛玻璃等產品,並由王武勝指示應開立發票之對象(即該次購買相關產品之買受 人)暨處理相關付款事宜;復參酌兩家公司所開立之下料單 中聯絡資訊所載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均相同,被告全祐公司及力剛公司應均係由王武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合先敘明。 ㈡嗣王武勝分別以全祐公司及力剛公司之名義,以下列過程向原告購買鉛板及鉛玻璃等產品: 1.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間之貨款部分: ⑴王勝武以全祐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鉛板及鉛玻璃等產品,相關貨款總計737,384 元(下稱全祐公司應付貨款),原告並陸續將產品全數交付被告全祐公司收受,此有相關鉛玻璃報價單、下料單及原告銷貨後所開立發票為憑。 ⑵王武勝復以被告力剛公司之名義,於110年11月起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鉛板及鉛玻璃等產品,此部分貨款計436,717元,原告並陸續將產品全數交付被告力剛公司收受,此亦 有相關鉛玻璃報價單及原告銷貨後所開立發票為憑。 ⑶至此,被告全祐公司及被告力剛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款項總計1,174,101元(計算式:737,384+436,717=1,174,101),惟 原告均未獲被告付款。嗣至111年6月1日,王武勝向原告表 示其承作訴外人即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下稱同 步輻射研究中心)標案之工程已於111年5月24日進行複驗完 成,將獲得該標案工程款,屆時即能付款,此有原告與王武勝間111年6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明載。應予說明者係, 雙方並未約定以被告自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取得工程款為兩造間給付貨款清償期,是被告前揭意思表示,不過僅係說明其等獲得工程款後即有資力可付清積欠原告之貨款,否則其即無須於為前開意思表示時向原告致歉。然嗣後原告仍未獲付款,是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再次向王武勝表示被告全祐公司及被告力剛公司此部分貨款共計1,174,101元,王武勝則回 覆表示其已知悉,後續會再通知,並告知近日一定會處理完,惟之後仍未付款,此有原告與王武勝間111年6月28日間至7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⑷嗣於111年8月11日,力剛公司開立發票人為力剛公司,發票日為111年9月15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1,174,10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月15日支票)乙張。此張支票原 告委託第一銀行代收,但於發票日屆至時,卻因力剛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王武勝遂向原告保證日後定能付清此部分貨款,希望原告能將票取回,其將另提供其他支票以清償貨款。原告考量雙方商誼,並相信其前開保證,取回此張支票,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為憑,力剛公司遂另開立發票人為力剛公司,發票日為111年9月21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1,174,101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9月21日支票)乙張。而於系爭9月21日支票發票日屆 至時,王武勝仍表示希望改以匯款方式付清款項,請原告暫不兌現系爭9月21日支票,惟仍一再拖延付款。最終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提示系爭9月21日支票,卻因力剛公司存款不 足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有系爭9月21日支票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 2.111年8月至9月間之貨款部分: ⑴王武勝復以被告力剛公司之名義,於111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鉛板及鉛玻璃等產品,此部分貨款計665,738元, 而彼時關於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已由力剛公司開立系爭9月15日支票,原告彼時尚無從知悉日後將發生前列支票遭退票 之情事,並考量雙方商誼,遂陸續將產品全數交付被告力剛公司收受,此亦有相關下料單及原告銷貨後所開立發票為憑。 ⑵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就此部分貨款,被告力剛公司開立發票人為力剛公司,發票日為111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 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665,73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月20日支票)乙張。然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提示系爭10月20日 支票,卻因力剛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系爭10月20日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 ㈢至此,關於被告應付之前揭貨款,均未獲被告清償給付,被告力剛公司所開立支票亦均未能兌現。原告前至少於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0月26日間通知被告前開情事,惟王武勝僅一再告知處理中而一再推託,最終原告仍未獲清償。原告僅得分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以維權利。前開聲請嗣蒙鈞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6571號事件命被告力剛公司應給付原告1,839,839元暨相關利息,卻遭力剛公司聲明異議在案,原告 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以求雙方間爭議得一次解決(前揭111年度司促字第36571號因被告力剛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之部分,原告已另具狀撤回該案之起訴,併說明之)。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第二項聲 明依民法第367條請求,又被告力剛公司及被告全祐公司分 別因票據、買賣關係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第四項聲明則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367條請求,先位審理票據關係,備位再依民法367條主張。並 聲明:㈠被告力剛公司應給付原告737,384元,暨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祐公司應給付原告737,38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力剛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102,455元,暨其中43 6,717元部分自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665,738元部分自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力剛公司、全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下料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存戶領回退票憑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7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全祐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全祐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全祐公司之價金給付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3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力剛公司給付73 7,384元部分,因本件被告力剛公司簽發之系爭9月21日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就系爭9月21日支票票款 其中737,384元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力剛公司自應依支 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9月21日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0月25日,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25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不 同之債務原因,就此部分金額相同之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倘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㈡原告聲明第四項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力剛公司給付原 告1,102,455元,暨其中436,717元部分自111年10月25日起 ,及其中665,738元部分自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項聲明請求乃係因本件被告力剛公司簽發之系爭9月21日支票(票面金額為1,174,101元 ,其中737,384元即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剩餘436,717元即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部分)及系爭10月20日支票(票面金額為665,738元),均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力剛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9月21日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0月25日,系爭10月20日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0月20日,是以,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力剛公司給付436,717元暨自111年10月25日起,以及665,738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本院就此部分既已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票據關係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酌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367條規定有無理由,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力剛公司應 給付原告737,384元,暨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祐 公司應給付原告737,384元,暨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復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剛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102,455元,暨其中436,717元部分自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665,738元部分自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