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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告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取得「小企鵝波波-BOBO the Baby Penguin」之著作權,欲將此一人物製作為盲盒公仔販賣。兩造乃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將上開2D人物進行「3D建模 、專業生產紅蠟列印、鑄造鋼模」,並量產24,000個盲盒公仔等工作,訂明被告工作内容包含進行代工周邊生產,並協助推廣通路,而約定預計交付時間為109年6月,即建模(預計約7-12個工作天)、打樣(約12天)、鑄造開模(約40-50天)、大貨樣品校對,且依照修改次數時間往後遞延(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先行於109年5月20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支付13萬2300元、60萬4800元之報酬予被告,是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報酬73萬7100元,惟遲至110年7月13日被告始終未完成及交付工作物,並以中國東莞工廠因疫情無法生產、負責人出差等詞回覆原告。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交付盲盒公仔24,000元,且以此為停止條件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惟迄今未獲被告回應。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決被告返還73萬7100元之報酬及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100元;暨其中13萬2300元部分,應自109年5月20日起,60萬4800元部分,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按被告原名為集客玩媒合文創有限公司),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小企鵝波波-BOBO the Baby Penguin」盲盒公仔,原告並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2月31日支付13萬2300元、60萬4800元,共計73萬7100元予被告,又兩造於契約中已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6月,惟若有修改情事,依照修改次數往後遞延交貨期限,而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交付工作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BOBO波波盲盒」設計、打樣與製作報價單、109年5月20日匯款憑單、109年12月31日匯款交易紀錄、被告所開立發票3紙及兩造代理人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83頁)。又觀諸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均未曾交付貨物,且亦未論及修改情事,被告僅是陳述因疫情關係,須排隊生產,且要找尋品質與價格兼具之工廠等語;又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於110年11月12日原告提出其並不考慮更換工法,然被告就此並無回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並約定109年6月為交貨期限等情為真實。

㈡又原告於112年1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予10日內交付貨物,否則即行使解約權,並以未交貨為停止條件解除契約等語,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83頁)。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254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兩造約定期限交付貨物,被告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而原告再以上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貨款73萬7100元,及附加之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03條所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且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3萬7100元,及其中13萬2300元自109年5月20日起,其餘60萬48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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