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書萍、能恆科技有限公司、温家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萍 被 告 能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10年5月24日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合約書第15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779號卷第13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