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萍、林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楊 萍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1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0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06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後請 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21時3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 0000巷0號前,公然以「姦恁娘膣屄」等語(下稱系爭公然 侮辱行為)辱罵斯時行經該處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向原告之肩膀(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名譽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5,370元、看護費300,000元、交通費4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9,397 元、精神慰撫金1,082,908元、保健食品費200,000元、餐費120,000元、醫療用品及相關器具費用32,168元,共計2,147,8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4號〈下稱刑案一審卷〉第58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少年謝○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13號〈下稱調偵卷〉第5頁、 第5頁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2號〈下稱偵卷〉第16頁 、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一節,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前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雙和醫院、晟揚骨科診所(下稱晟揚骨科)、軒源藥局、甲○○○○○及德一診所就診而支出 醫療費用合計125,370元等語,惟查: ⒈雙和醫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急診,後續並於110年10 月14日、同年月28日至雙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3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門診紀錄單、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83至第185頁),經核其就診科別項目 ,與原告所提該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請求被告賠償2,23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晟揚骨科、德一診所: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必須持續進行復健,因而至晟揚骨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90,950元、德一診所就診而支出1,550 元,業據其提出晟揚骨科診斷證明書、收據彙總單、德一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63頁)。經查,觀諸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第一腰椎骨折;醫師囑言:於110年10月12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8日至門診 就診,需穿戴背架保護,需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晟揚骨科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左下背 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師囑言:病患於110年11月15日到111年2月21日至本院就診,門診治療共10次,復健治 療共32次……建議背架使用,建議休養四個月,宜持續門診追 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將上開雙和醫院及晟揚 骨科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叉比對可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110年10月份,即有2次前往雙和醫院骨科就診,復接續於同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至晟揚骨科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自111年2月至111年7月止,仍持續密集至晟揚骨科進行復健治療,此由其所提晟揚骨科收據彙整單亦足明瞭,是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後密集至醫院、診所多次求診,以上開如此密接之時間觀之,暨上開醫師診斷之病名均為第一腰椎骨折,可認系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關聯性,且系爭傷害有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90,9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德一診所部分,原告雖係於系爭傷害行為後1年2月有餘之1 12年1月31日始至德一診所就診,惟觀諸原告之就診歷程可 見,原告自系爭傷害行為後至111年7月止分別至雙和醫院、晟揚骨科進行復健治療,已如前述,原告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復至甲○○○○○進行藥布外敷及中藥方治療,有該診所 診斷證明書、收費明細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65至169頁),且上開中醫藥方均係用於診治下背、骨盆挫傷 引起之疼痛乙情,經上開中醫診所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起就針對其腰椎、下背部之病徵持續就醫,且細譯德一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腰椎間盤壓迫症、左下肢坐骨神經痛」、醫囑則載明「於112 年1月31日就醫,X光檢查及安排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病名、治療項目均與前開雙和醫院、晟揚骨科 之診斷書所載之腰椎、建議復健治療相一致,稽之腰椎骨折之傷害通常需歷經較長時間治療復健,是原告後續於德一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而支出1,550元,應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基此,原告請求於晟揚骨科、德一診所所支出費用92,500元【計算式:90,950元+1,5 50元=92,500元】,應予准許。 ⒊甲○○○○○: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9日起自111年11月14日止至甲○○○○○ (下稱杏林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為9,77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杏林中醫收費明細及收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且經本院函詢杏林中醫就原告於該段期間 治療病徵為何,經該診所回覆以:㈠診斷為下背痛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治療用途為活血化瘀,消腫消炎止痛。㈡上述開 藥方治及外敷藥布均為診治下背及骨盆挫傷引起腫脹瘀青疼痛之常規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其診治部位與原 告所受腰椎、背部傷害部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尚於杏林中醫支出2,570、2,650元之部分,經本院審核前開單據可見該等費用均已包含於前開9,770元之數額,原告再行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 ⒋軒源藥局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至軒源藥局為玻尿酸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5,650元,固據其提出軒源藥局藥費負擔收據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接受玻尿酸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略以:「(一)本案楊君於本院骨科治療腰椎骨折,需休息及穿背架保護或手術治療。玻尿酸治療非腰椎骨折的治療方式。」,有該院112年9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1105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所舉之 玻尿酸治療是否為必要治療費用,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施以玻尿酸治療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背架、熱敷墊、護脊床墊、護腰夾等醫療器具費用,共計32,168元,業據其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份、軒源藥局發票收據1份、銷貨明細2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11頁、第113頁),徵諸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腰椎骨折,並參照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穿戴背架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 醫療器材,與其傷情應有關聯及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168元【計算式:20,000元+200元+9,988元+1,980元=32, 168元】,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必須專人照護4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受有30萬元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對於生活固有影響,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覆以:原則上可以自理生活,腰椎骨折症狀嚴重時才需有人照護,一般不需要,原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最多需看護2個星期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110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衡以原告於發生系爭侵權行為隨即前 往雙和醫院接受治療,此從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放射診斷科報告、門診紀錄單可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是雙和醫院為第 一時間且持續治療原告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傷勢情形應相當了解,其所出具意見應堪採認,足認原告於受傷之日起有專人看護兩星期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之, 與常情相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2,500元/天×14日=3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㈣交通費: ⒈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及復建,以每趟200元計之,因而支出4個月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8,0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3張、計程車車資收據1張、計程車收據1張、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為證。查,原告因 系爭傷害必須休養3個月;且於111年2月至晟揚骨科診療尚 需休養4個月等情,分別有雙和醫院112年4月20日雙院歷字 第1120004602號函、晟揚骨科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221頁),再參酌原告住所距離雙和醫院、晟揚骨科分別為2.9公里、4.8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雖非甚遠,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行動能力受限之狀態,無法步行抵達,亦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公車致傷害惡化之危險。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或復健需要,非屬虛妄。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再參酌我國內計程車業者,鮮少主動開立車資收據,而乘客未索取收據者,亦事所常見,故縱其未能提出收據,但既符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惟上開交通費之請求,自須以原告於醫囑記載至111年6月之休養期間,且該期間內確實應至醫療院所為前提,洵無疑義。 ⒉承此,針對原告自系爭傷害行為起3個月至111年6月30日止, ⑴前往雙和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3次,此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再依大都會車隊網路車資估 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所前往雙和醫院之搭乘車資約155元(見本院卷第279頁),其每次就診來回車資為310元,則至雙 和醫院就診3次所需計程車費應為930元(即310元×3次=930元)。⑵前往晟揚骨科診所共85次,已提出收據彙總單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而此期間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1日支出車費180元、170元、同年1月24日支 出220元、同年1月25日支出210元、同年1月26日支出215元 、185元、同年1月27日支出180元、同年2月11日支出180元 、同年2月14日支出200元、195元、同年2月15日支出150元 、同年2月16日支出車費185元、160元、同年2月17日支出170元、同年3月3日支出車費170元、150元、同年3月11日支出1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上開日期均與原告實際就診日期相吻合,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共計3,035元,應屬有據。至其餘就診日期,雖未 持有乘車證明,惟既有乘坐計程車就診之需,仍應予給予,故依前開車資估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所前往晟揚骨科診所之車資,每趟約21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每次往返車資為420元,則扣除前開17次單趟次,尚有153次單趟次,以此計算前往晟揚骨科診所需計程車費應為35,700元(即210元×153次=32,130元)。⑶從而原告請求計程車費36,095元(計 算式:930元+3,035元+32,130元=36,09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39,397元等語。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跌倒,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需穿背架保護最少3個月;需休養至少3個月;又於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21日至晟揚骨科門診及復健 治療,醫囑建議休養4個月等情,分別有雙和醫院112年4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20004602號函、晟揚骨科診所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221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後需休養3個月,於111年2月時治 療時仍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而衡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打端子,有承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洧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必須久坐及負重 ,其如行動不便當恐有礙於前揭工作,原告以此為由向承洧公司申請傷病假無法工作期間至111年6月,亦獲准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均無法工 作,尚屬可採。再原告事發時任職於承洧公司,自110年10 月12日至000年0月間因系爭傷害請假遭扣薪37,757元、111 年2月至同年6月6日因病留職停薪,遭扣薪資106,400元,以及該段期間無法領取之獎金95,240元,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衡以上開獎金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自應計入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239,397 元,核屬有據。 ㈥保健食品費、餐費: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必須食用保健食品,如鈣片、葡萄糖胺飲、龜鹿二仙膠等,而有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共計20萬元,固據其提出東森購物交易明細、收據、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商品銷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15至117、121至141頁)。惟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所受傷有服用前開保健食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因傷叫外送共計支出12萬元之餐費等語,然每日三餐均為生活所必要,原即應支出餐費,原告並未證明受傷之餐費較受傷前增加,自難認餐費除原有之費用外,有額外支出12萬元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支應餐費之發票或收據明細,亦未說明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是原告未能證明確實發生此項損害,其部分請求不可取,亦應剔除。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不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被告甚以負面、貶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辱罵原告,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接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當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27,000元等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乙情,為其於刑事審理自述在卷(見刑事卷第66頁);暨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置於限閱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告無端情緒失控而公然對原告為不雅言詞謾罵,並徒手攻擊原告之加害情狀,及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其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97,160元【計算式:2,230元+90,950元+9,770+1,550元+32,168元+35,000元+36,0 95元+239,397元+50,000元=497,1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160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