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郭泰寧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軒
- 被告
- 華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蕭瑋珉(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5,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洋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蕭瑋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而於110年6月22日借得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6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4條約定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改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1條計算之,詎被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1萬5,0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