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 原告
- 江妍瑢
- 訴訟代理人
- 黃俐律師
- 被告
- 江月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三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經查,被繼承人江建財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江璽文、江韋逸,且無人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江建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江璽文、江韋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民國111年10月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320號函在卷足參(見板司調卷第143頁至153頁),復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江建財之繼承人江璽文、江韋逸簽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明確載明江建財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即以地號稱之)由原告1人繼承等語(見板司調卷第73頁),從而,本件訴訟由原告一人對被告提起,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江振發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江振發逝世後由8位子女即被告、原告之父江建財、訴外人江承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彩鳳、江建忠共同繼承,江建財應有部分應為系爭土地各32分之3。103年至110年間,江承諺、黃政豐、江東榮、江建忠、江彩鳳等人已陸續將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僅餘江富及江建財尚未辦理,江建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江建財於105年2月26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江璽文、江韋逸等3人,其餘2人均同意就江建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由原告單獨繼承,然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卻未獲置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江建財死亡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3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於88年間,江建財因經營生意需要向三峽鎮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央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江建財未清償貸款,被告為避免自己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遂與三峽鎮農會協商還款並以20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為江建財清償前開債務,江建財並與被告達成附條件之借名登記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於江建財償還積欠被告之系爭代墊款後,被告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江建財死亡而消滅,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作為系爭代墊款之擔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能消滅,原告既繼承江建財之權利義務,自應承擔債務,在原告未清償被告系爭代墊款前,被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予原告,且清償系爭代墊款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予原告之條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176頁):
㈠系爭土地係由江振發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江振發逝世後應由8位子女即被告、江建財、江承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彩鳳、江建忠共同繼承。
㈡被告與江建財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江建財應有部分應為系爭土地各32分之3。
㈢被告於103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移轉登記予江建忠(見板司調卷第115頁、123頁、135頁)。
㈣被告於103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移轉登記予江彩鳳(見板司調卷第115頁、123頁、135頁)。
㈤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移轉登記予江承諺(見板司調卷第115頁、125頁、135頁)。
㈥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移轉登記予黃政豐(見板司調卷第117頁、125頁、135頁)。
㈦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移轉登記予江東榮(見板司調卷第119頁、127頁、139頁)。
㈧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應負擔之94年至109年地價稅支付給被告。
㈨88年間由江建財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三峽鎮農會簽立借款契約,借款360萬元。因借款未獲清償,江建財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7之1號3樓房屋暨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三峽鎮農會拍賣,尚不足清償前開借款。嗣由被告與三峽鎮農會協商,於93年10月1日以200萬元清償前開債務。江建財及原告均未給付上開2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建財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江建財死亡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於原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建財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江建財應有部分應為系爭土地各32分之3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江建財死亡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為江建財償還系爭代墊款,並以償還系爭代墊款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之消滅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民法第550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即被告與江建財間是否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特別約定而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消滅。
2.經查,88年間江建財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三峽鎮農會簽立借款契約,借款360萬元。因借款未獲清償,江建財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7之1號3樓房屋暨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三峽鎮農會拍賣,尚不足清償前開借款。嗣由被告與三峽鎮農會協商,於93年10月1日以200萬元清償前開債務。江建財及原告均未給付上開200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債權憑證、申請書、支票影本、三峽鎮農會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前述借款為被告與江建財、江東榮3人合作經營事業之共同借款,系爭代墊款實為被告清償其應負責之款項,並非為江建財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江建忠手寫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89頁、第93頁),惟查,江建忠到庭證稱:我與江建財住上下樓,78年江建財跟我說有與江月雲、 江東榮、黃政豐還有兩個晚輩有合夥做生意,問我要不要參加,我拒絕他。83年的時候,因有裝潢需求,詢問江建財,事後江建財找了江東榮過來,我才確定他們有合作關係。銀行借款部分因為我幫我媽媽管理三峽文化路37號1樓,從管理的37號、37之1、23號2樓謄本中得知。我不知道江建財積欠被告江月雲200萬元。我是後來才知道,江月雲的二女兒江麗蘭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39頁)。依證人江建忠前述證詞可知,其係以其有裝潢需求,江建財找江東榮幫忙乙節推測江建財、江東榮及被告間有合作關係,然此僅為證人江建忠自行推測所得之結論,又江建財、江東榮及被告間縱使確有合作經營事業關係,此亦無法遽論江建財之借款即為被告與江建財、江東榮3人合作經營事業之共同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於93年10月1日代江建財清償積欠三峽鎮農會借款200萬元乙節,應認屬實。
3.被告抗辯其為江建財償還系爭代墊款,並以償還系爭代墊款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之消滅等語,並以證人江東榮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75頁、第81頁至84頁)。惟查,依證人江建忠證稱:103年我向江月雲請求過戶的時候,江月雲說過戶的條件是系爭土地剩下的4分之3要再重新分配給8個人,他還要再分1份,江建財也是,因此再取得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證人江承諺證稱:江建忠在吵房子被拍賣掉,叫我們兄弟再分1份給江建財,所以才變成32分之3的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則到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你說江建財土地的部分也被拍賣,但是你又說他可以再拿土地作擔保,到底是那個部分土地?)我們兄弟討論後再分1份給江建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參以被告於103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移轉登記予江建忠;於103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移轉登記予江彩鳳;於104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移轉登記予江承諺;於107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移轉登記予黃政豐;於109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移轉登記予江東榮等情,即被告於103年間開始陸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江振發之其他子女、應有部分各32分之3乙節,並參酌前開證人證詞及被告陳述可知江振發子女間確於103年間協議重行分配系爭土地,並約定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然被告係在93年10月1日代江建財償還系爭代墊款,而被告與江建財及江振發之其他子女則於103年間再協商重行分配系爭土地,則於被告代為償還系爭代墊款時(93年),江建財尚未獲得其餘江振發之子女同意由其受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自應無法於93年時,與被告達成「償還系爭代墊款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3」之約定,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江建財與被告於斯時有約定「償還系爭代墊款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
4.從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江建財死亡而消滅,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上所述,償還系爭代墊款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內容,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職此,被告抗辯於原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