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阿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阿杞 陳卓蝦妹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華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王美枝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1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林國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林國華、王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林國華、王美枝,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林國華、王美枝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林國華、華鋒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華、華鋒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6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林國華、王美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林國華、王美枝如以新臺幣549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6萬7,000元元為被告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林國華、王美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林國華、王美枝如每期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林國華、被告華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鋒公司)邀同被告王美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1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年,每月1日給付租金,其中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9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詎被告林國華、華鋒公司就111年8月份租金僅給付10萬元,尚欠9萬元 租金未給付,其後未再給付租金,至111年12月止共計積欠 原告租金87萬元,扣抵押金38萬元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被告3人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49萬元,屢經催討,被 告3人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國華 、華鋒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林國華、華鋒公司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前段約定、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國華、華鋒公司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0萬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另原告為處理本件系爭租約之爭議,已支付催告函、律師服務費及運費等費用共計8萬7,172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自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日支付每日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 ,直至遷出之日為止」,則被告3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每日房租2倍計算 之違約金即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3,334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林國華、華鋒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7,172元(欠租49萬元+律師服務費等8萬 7,172元=57萬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3,334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則以:伊等想將系爭房屋店鋪頂讓出去,因伊等購 置設備已花費1,000萬元,希望頂讓第三人後可以回收部分 成本,故需要時間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國華、被告華鋒公司2人邀 同被告王美枝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年,每月1日給付租金,其中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 金19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 金20萬元。詎被告3人就111年8月份租金僅給付10萬元,尚 欠9萬元租金未給付,其後未再給付租金,至111年12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87萬元,扣除押金38萬元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被告3人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49萬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111年8月房租匯款紀錄、律師催告函、原告支出法律服務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33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承租人被告林國華、 華鋒公司111年8月份尚欠9萬元租金未給付,其後未再給付 租金,迄111年12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87萬元,扣抵押 金38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49萬元,已如前述,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 民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正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國華、華鋒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均於112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林國華、華鋒公司、王美枝,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可採。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3人至111年12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87萬元,扣抵押金38萬元後,被告3人尚積欠租金共計49萬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23日終止後,被告林國華、華鋒公司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3人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上開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華、華鋒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9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律 師服務費等8萬7,172元部分,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或未繳納水電費致 水電公司通知催繳時,或…,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如有損壞』,並得請求賠償。包括一切訴訟費、律師費。…」 (見板簡卷第23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足認限於原告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時,「如有損壞」,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包括一切訴訟費、律師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受有損壞之情形,則其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律師服務費等共8萬7,172元,自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3人自112年3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3,334元違約金部分: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 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後段固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延遲,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日支付每日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出 之日為止」(見板簡卷第23頁),性質上當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積欠租金,並應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0萬元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有據而予准許,則原告所受損害應已填補,則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3人按日給付以2倍租金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對被告3人有失公允,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萬3,334元違約 金部分,酌減為零。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被告林國華、華鋒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