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京緯
- 被告
- 允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王金蘭
- 被告
- 蕭允良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