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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告
允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被告
蕭允良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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