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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告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被告
蕭允良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邀同被告蕭王金蘭、蕭允良及蕭瑋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約定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應按月繳息,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6%浮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226%),並約定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照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照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支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07萬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蕭王金蘭、蕭允良及蕭瑋珉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43至4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14,018 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6% 自111年9月26日起 至112年3月25日止 自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856,075 自111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6% 自111年9月26日起 至112年3月25日止 自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1,07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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