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巨佳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林宸茂、聖浩工程有限公司、尤皇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巨佳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茂 被 告 聖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雖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經新北市經司字第1118036723號函解散登記,然其於行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