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弘翰即希記小食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陳弘翰即希記小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翰即希記小食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75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4.87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09年6月10日簽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借據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利率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3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68%)。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詎上開借款分別自111年11月23日及111 年12月2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既已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欠之本金共622,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兩份(原本經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53,123 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4.875% 自111年12月23日起 至112年6月22日止 自112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469,633 自111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5.68% 自111年10月11日起 至112年4月10日止 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622,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