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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告
鈞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筠
被告
李杰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1,037元整,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7,4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鈞豐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子筠、李杰騰為連帶保證人(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且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正本交予原告收執,總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內容如下:(一)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A方案9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契約第3條第2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契約第4條)。(二)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B方案1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契約第3條第2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契約第4條)。(三)上述借款,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契約第7條)。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681,03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1件、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變動表1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8件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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