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罡鐤企業社、黃瑞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罡鐤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瑞源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錦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 訴訟代理人 楊均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6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萬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以同一聲明變更以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司促字第13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 、171頁)。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於被告所承攬雲 林縣口湖鄉公所耐震能力補強補助計畫中阻尼器接合鋼構建製作及阻尼器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鋼構工程契約)中施作部分工程項目,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承攬訴外人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藤淦公司)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惟被告沒有工班可以施作部分工程,由被告所屬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許書瑋,請原告施作部分工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原告隨即進入工地現場施作,藤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嘉峻也在場監督,直至工程施作完竣。兩造對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於委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然原告已帶領工班進場施作安裝完成系爭工程項目,藤淦公司亦將系爭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給付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系爭工程項目完成之利益,致使原告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卻得不到報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 工程項目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藤淦公司委任之系爭雲林鄉口湖鄉公所鋼構工程契約中,有委任原告進行部分工項,然兩造對於施作工項金額並未達成合意。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自109年3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日期起算,亦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自藤淦公司承攬系爭雲林縣湖口鄉公司鋼構工程 契約。 ㈡、被告因上開工程所需由員工許書瑋委由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原告已於108年間施作完畢,並於109年3月15日開 立工程款為53萬8,64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以承攬報 酬金額未達成合意為由,迄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亦未退回上開發票。 ㈢、藤淦公司已將包括原告所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在內之被告所承攬系爭雲林縣湖口鄉公司鋼鐵工程契約之全部工程款給付被告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乃構成契約內容所不可欠缺之要件,應依契約之種類及具體情形定之。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應屬契約之要素,乃構成承攬契約內容所不可欠缺之要件,若無報酬,則非承攬。是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許書瑋於本院證稱:108年有跟原 告洽談有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的工程,工程項目是耐震補強的現場安裝,老闆何自柔直接指派我負責案件的進度追蹤,安裝的部分確定由原告做安裝;何自柔指派我跟原告一起負責案件的進度,指示我通知原告前往鄉公所施作工程,聲證2請款單項目1至7(即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是我跟原告洽 談的工程項目;何自柔指示我與原告一起負責湖口鄉公所的案件時有確認原告施作的工程範圍就是請款單的內容,沒有確認金額,沒有約定工程款的費用,當時何自柔請原告再提出報價單給被告公司,沒有說何時要提出報價單;聲證2號 請款單是工程完工後原告請我製作的,我在離職前交付給原告向被告請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次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提出承攬報酬為53萬8,640元之請款單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 告以承攬報酬金額未達成合意為由,迄今拒絕系爭工程項目之價款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基上,證人雖代表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施作工程,並就施作工程項目達成合意,然於施工前並未就系爭工程項目之價款達成合意,原告於施工後向被告提出施作系爭工程項目之價款為53萬8,640元之要約,惟被告迄未承諾。兩造間就被告委 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項目後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雖屬成立承攬契約,然兩造就成立承攬契約之要素即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依上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項目之施作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並未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乙節,洵堪認定,足以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 經查:證人即藤淦公司負責人李嘉峻於本院證述:我是跟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許書瑋簽立工程合約,許書瑋介紹黃瑞源到現場施作安裝工程;系爭工程項目是被告承攬鋼構工程契約中應完成之項目,系爭工程項目都已經完成,是黃瑞源帶工人到工地現場施工完成的,施作工程當中我有在工地現場,施作的工程款都已經支付給被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其次,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項目已由原告施作完畢之事實(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項目之價款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方於當事人間 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工程項目為被告與藤淦公司間系爭雲林縣湖口鄉公所鋼構工程契約中應完成之工程項目,且藤淦公司已將系爭工程項目之價款給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峻證述如上。基上,系爭工程項目為被告與藤淦公司鋼構工程契約中必須完成之工程項目,縱原告並未施作,被告對藤淦公司仍負有施作之義務,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項目,對藤淦公司之義務獲得滿足,而受有受領系爭工程項目價款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工程項目之價款等情,自屬有據。次查,證人許書瑋於本院證稱:聲證2號之請款單(即系爭工程項目之請款 單)是原告請我製作的,數量及重量是參考我們向業主報價的內容,單價是業主提供其他廠商的報價單作為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證人李嘉峻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項目 為安裝工程跟植筋,第4項是安裝的費用,我給被告的單價 是13塊;被告合約約定的重量大約43888kg ,這個是鋼構單純的重量,但是沒有加上電鍍及加工的重量,最後結算實際施作的重量為40690kg,為報價單(本院卷第123頁)第1項 ,40690kg是含電鍍及加工的重量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原告向被告提出金額為53萬8,640元之請款單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參考其他廠商向藤淦公司之報價所製作,應符合市場行情。復審以被告提出藤淦公司給付被告公司有關系爭工程項目之價款為34萬5,856元,並主張依一般行情 會保留25%之利潤以收入75%發包給下游廠商等情,有收入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於保留其25%之利潤後,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價款應為25萬9,392元(計算 式:345,856元75%=259,392元)。又被告所提出藤淦公司 給付系爭工程項目價款34萬5,856元之收入明細,並未包含 證人李嘉峻所稱以單價13元發包予被告之鋼構安裝費用(即附表編號4之工程項目)等情,有附件一之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所提出藤淦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項目價款34萬5,856元已漏列原告所完成施作之鋼構安 裝費用。參以原告所提出鋼構安裝費用之請款單價為8元、 數量為40355Kg,其中單價部分以藤淦公司給付被告公司之 單價13元,原告以單價8元請款符合被告主張保留25%為自身利潤之發包條件,請款數量40355Kg則未逾證人李嘉峻證述 實際施作之40690kg數量。則原告請求鋼構安裝費用32萬2,840元(計算式:8元40355KG=322,840元),亦屬實際狀況 及市場行情。基上,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項目而受有之利益至少為58萬2,232元(計算式:259,392元+322,840元=5 82,232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53萬8,640元,尚在上 開金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項目價款應扣除業主之扣款項目等語,並提出藤淦公司於系爭雲林縣湖口鄉公所鋼構工程契約中扣款12萬2,099元之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然查,證人李嘉峻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127頁補強扣款 與原告施作無關,被告公司依照圖面鋼構預鑄,但是與現場放樣不符,所以要修改,為何預鑄的鋼構與現場放樣不符,許書瑋在現場協商說明他們是按照圖面施作,但是與現場施作不符,所以要修改,造成黃瑞源要在現場修改,所以才有聲證2第7項工程項目之費用產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0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藤淦公司於 系爭雲林縣湖口鄉公所鋼構工程契約工程款價款扣款之缺失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項目有關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抗辯給付予原告之價款需先扣除業主即藤淦公司之扣款項目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自開立109年3月15日之統一發票日起至原告於112年1月7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 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然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 爭工程項目完工所受之利益,而有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法律上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而被告受有利益至原告於112年1月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返還不當得利款項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7日(促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因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而受有領取工程價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8,64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水平高層 式 1 16,000元 16,000元 2 放樣植筋孔位 式 1 25,000元 25,000元 3 基礎預埋工程 式 1 16,000元 16,000元 4 鋼構安裝 KG 40355 8元 322,840元 5 M16化學錨栓 組 1176 100元 117,600元 6 TYPE B套管安裝工資 式 1 11,200元 11,200元 7 鋼構件切割及焊接殘渣處理 式 1 30,000元 30,000元 合 計 538,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