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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君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留郁森(原名:留君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君兆有限公司、留郁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君兆有限公司、留郁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君兆有限公司、留郁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兆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留郁森(原名:留君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自撥款日起,前一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二年(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34%)加1.46%(目前計為年利率2.8%)機動計息,被告等如延遲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另應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等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2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指標利率變動表1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1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戶籍謄本1紙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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