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汎鎔影音工作室即張可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貴雅 被 告 汎鎔影音工作室即張可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汎鎔影音工作室為被告張可墨(原名張若凡)獨資設立之商號,先以獨資商號即被告汎鎔影音工作室名義分別於109年7月21日、1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利息利 率為年利率2%,寬限期1年,寬限期截止後每月本息定額 攤還。又以被告張可墨(原名張若凡)名義於110年7月5 日各向原告借款5萬元、9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2%,借款期間每月本息定額攤還。以上借款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及貸 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1年4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 催討未果,依上開契約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20,38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3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即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373,281元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99,009元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84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806,513元 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1,320,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