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協和、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廖建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和 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和 原 告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廖建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刑事案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3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5日23時24分許 至同年1月6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99巷口明德停車場、111年1月7日22時21分至23時6分至土城區學海街、龍山二街口學海停車場、111年1月10日0時14分至2時30分至土城區明德路2段99巷口明德停車場,竊取原告公司停放 於上址所有工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由鈞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竊盜案件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外,其以故意不法之手段,破壞竊取原告所有之物,顯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且原告為修復受損車輛,業已支出修復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41,100元。 ⒉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現車號更新為BLE-5651號)、RBS-5072號、RBS-5073號、(現車號更新為BLE-5370號)、BGE-5705號、BGE-5836號自用小貨車共5輛:修復費用計205,500元。 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FC-5830號、BGF-3065號、BGB-2312號、BGA-9505號、BFC-5773號、BGA-9503號、BGF-2923號、BGF-2631號、BFC-5782號自用小貨車共10輛:修復費用計411,000元。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視波公司4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和公司2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數位天空公司4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但因本件侵權行為尚有另一同案,被告與該同案之前有講要共同賠償,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只有告被告一人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應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尚有另一同案被告,其等講好共同賠償,故原告不得僅向其請求賠償一節。則按民法第185條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與刑事案件另一同案被告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間約定如何分攤賠償金額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五、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原告3人所 有前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致原告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原 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一節,雖據提出維修明細暨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惟觀諸上開發票影本,原告3人修繕費用僅如附 表「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實際損害額應如附表「總計」欄所示。是原告數位天空公司請求逾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即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新視波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1,100元、原告家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5,500元、原告數位天空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400,6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 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數位天空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數位天空公司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車輛所有權人 車牌號碼 原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 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新臺幣) 總計(新臺幣) 1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BGE-5832 41,100元 41,100元 41,100元 2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BGE-5705 41,100元 41,100元 205,500元 3 BGE-5836 41,100元 41,100元 4 RBS-5073 41,100元 41,100元 5 RBS-5072 41,100元 41,100元 6 RBS-5071 41,100元 41,100元 7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BFC-5830 41,100元 41,100元 400,620元 8 BFC-5773 41,100元 41,100元 9 BGA-9505 41,100元 41,100元 10 BGB-2312 41,100元 41,100元 11 BGF-3065 41,100元 41,100元 12 BFC-5782 41,100元 41,100元 13 BGF-2631 41,100元 41,100元 14 BFC-5823 41,100元 35,910元 15 BGA-9503 41,100元 41,100元 16 BGF-2923 41,100元 35,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