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良梅、陳瀅子即陳燕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劉良梅 被 告 陳瀅子即陳燕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侵入原告所承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縱火,致 系爭房屋受到破壞,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53000元損害。原告並遭房東要求修繕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因波及2樓鄰居而生賠償 費用,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修繕金額320000元。另因本件火災損害原告居住房屋及物品,致原告不能居住,因此借住姐、妹家、娘家,生活受到嚴重影響,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恐慌、自律神經失調、注意力不集中、失眠,要靠鎮定劑才能入睡,將近兩年,後來有能力另行租屋與男友柯明雄同住,然被告自縱火事件發生迄今,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可見其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心,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縱火,亦未私闖民宅,被告僅係抽一根菸,並點了一根煙掛在系爭房屋內走道門框之枕頭套,只有一點黑黑的,被告有等到火熄掉,並沒有燒起來,且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點菸及上廁所總共只有4分鐘,不可能進去儲藏室,故儲藏 室起火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之同居人柯明雄之前載被告至系爭房屋住2、3天,被告見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洗衣機、除濕機、衣櫃都是老舊的、電視是不能看的,系爭房屋內並無三門冰箱,僅有小台冰箱。被告並未看到氣血循環機、蘋果手機、三星手機、皮衣、皮裙。原告係做清潔工,不工作時就是打牌賭博,原告不會買皮衣、皮裙。原告同居人柯明雄之兒子亦跟被告說電腦及傳真機早就不能用了。系爭房屋內並無沙發,僅有木頭的椅子,從火災後現場照片看,整組木頭椅子都是好好的。火災後現場照片並未拍到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現金,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損失,請求訊問柯文寶,他可證明系爭房屋內有何物品。原告靠賭博維生,不可能放8萬元在家裡。原告主張房屋修繕320000元部分,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報價單形式上真正,但對施工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原告稱其身心受損,請其提出大醫院診斷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被告縱火行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公 共危險等案件電子卷證,查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穿著黃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房屋,並於同日15時4分以不詳方法開啟 大門進入系爭房屋,且於同日15時8分自大門離開,系爭房 屋旋於同日15時11分冒出白煙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55至77、311至315頁)。鄰居陳俊希、林友智發現系爭房屋冒出白煙,於15時15分報案,消防人員旋於同日15時17分出勤、同日15時19分到達系爭房屋、同日15時31分控制現場、同日15時33分撲滅火勢等情,有陳俊希、林友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慈福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見偵查卷第231、241至247頁),系爭房屋之儲藏室內因本件火災致牆面及物品嚴重 燒燬、屋內其他地方之牆面靠上方處受熱燻黑、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未遭燒燬等節,則有火災後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1及圖2可證(見偵查卷第79至87、91至121、183至197、271至309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本件火災後勘查系爭房屋,依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調查筆錄等資料,即「客廳、走道、臥室、浴廁及廚房僅牆面靠上方處受熱燻黑,靠下方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儲藏室内部牆面、物品均已顯著燒損,顯示火勢係由儲藏室起燃向走道、廚房等處延燒」、「儲藏室南側衣櫃受燒碳化情形以靠西側面較顯嚴重,桌面物品受燒燒熔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儲藏室西面牆、北側衣櫃、椅子、南側衣櫃及桌子均以上半部燒燬情形較顯嚴重,低於桌面部分仍保有部分原色,顯示火勢位置應於桌面高度附近起燃,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儲藏室桌子東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並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氣、遺留火種、潑灑易燃液體引燃等因素後,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為儲藏室裡東側桌子之東側附近處所,且起火原因係以明火引燃枕頭套、衣物等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偵 查卷第213至317頁),且經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王怡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卷二第126至139頁)。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縱火,亦未私闖民宅,被告僅係抽一根菸,並點了一根煙掛在系爭房屋內走道門框之枕頭套,只有一點黑黑的,被告有等到火熄掉,並沒有燒起來,且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點菸及上廁所總共只有4分鐘,不可能進去儲藏室,故儲藏室起火與被告無 關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初回娘家住前,有將洗好的衣物、床單、枕頭套、床包等衣物堆在儲藏室裡衣櫃外面的電腦桌上等語(見刑事卷卷二第72、73頁),且觀諸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系爭房屋遭燒燬最嚴重的處所是儲藏室裡東側桌子上方,該桌子東側確實擺有大量布質物品,且遭嚴重燒燬(見偵查卷第283頁照片8、第293頁照片18、第303至309頁照 片28至照片33)。至被告所稱屋內走道窗戶附近,僅有牆面受燒燻黑或燒白,完全未見被告辯稱之枕頭套或相關燒熔物(見偵查卷第279頁照片4)。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其係點燃儲藏室裡面洗好的枕頭套等語,與前述現場照片及原告於刑事庭之證述互核一致,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點燃之物品為屋內走道窗戶吊的枕頭套云云,則屬無據。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後,並未發現菸蒂等微小火源殘跡,亦無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造成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且被告進出系爭房屋及冒出白煙之時間甚為接近,與微小火源醞釀熱量燃燒之時間特性不符等情,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229頁),且鑑定證人王怡蘋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消防人員逐層清理時,已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33、134、137、138頁)。綜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5時4分入屋、同日15時8分離開後,系爭房屋旋於同日15時11分冒出白煙,依此密接時序判斷,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點燃儲藏室裡面東側桌上枕頭套延燒所致。被告故意不法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物品及承租之房屋裝潢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屋內物品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置於系爭房屋內,受火災燒燬,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同居人柯明雄之前載被告至系爭房屋住2、3天,被告見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洗衣機、除濕機、衣櫃都是老舊的、電視是不能看的,系爭房屋內並無三門冰箱,僅有小台冰箱。被告並未看到屋內有氣血循環機、蘋果手機、三星手機、皮衣、皮裙。原告係做清潔工,不工作時就是打牌賭博,原告不會買皮衣、皮裙。原告同居人柯明雄之兒子亦跟被告說電腦及傳真機早就不能用了。系爭房屋內並無沙發,僅有木頭的椅子,從火災後現場照片看,整組木頭椅子都是好好的。火災後現場照片並未拍到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現金,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損失。原告靠賭博維生,不可能放8萬元在家裡等語置辯。經查,觀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有拍到電腦、傳真機(現場照 片編號22)、衣櫃(現場照片編號15)受燒燻黑之情形,堪認 不堪使用,此部分可認為原告受有損失。現場固有拍到沙發(現場照片編號3)、除濕機(現場照片編號4)、洗衣機(現場 照片編號7),但照片說明欄記載「客廳牆面受熱燻黑,物品仍大致完好」「物品大致完好」「廚房牆面受熱燻黑,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亦即沙發、除濕機、洗衣機外觀未被火燒,尚難認已損壞。至於冷氣機、電視、冰箱、氣血循環機、手機、黃金項鍊、手鍊、戒指、現金8萬元、皮衣皮裙並 未拍到受損狀況,原告雖舉同居人柯明雄為證,然原告亦表示柯明雄因生病導致記性不好,故柯明雄之證言自難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內於火災發生時有冷氣機、電視、冰箱、氣血循環機、手機、黃金項鍊、手鍊、戒指、現金8 萬元、皮衣皮裙存在,並且遭火燒毀受損等情,故本件僅認定原告受有電腦、傳真機、衣櫃燒毀之損害。原告稱上開物品購買之單據因時間已久已不存在,縱有留存亦被燒毀,何時購買不記得,價格係憑印象陳報,機型、尺寸也不知道,本件就損害金額之證明確實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網路販售傳真機新品約4000元、桌上型電腦約1至2萬元、雙門衣櫃約5000元,及原告稱何時購買已不記得,可見上開物品已有使用相當期間,就傳真機、電腦、衣櫃部分,酌定原告受有5000元之損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柯文寶,認無必要,不予傳訊。 五、原告另請求系爭房屋裝潢因火災受損,房東要求原告修復,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2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報價單形式上真正,但對施工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置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板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三紙為證,包含拆除工程、油漆工程、室內隔間裝潢工程之費用,核屬系爭房屋受損恢復原狀工程所必要,合計32萬元,原告主張受有32萬元損失,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對施工項目及金額有意見,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工程項目及數額有何不當,其所辯為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火災事件損害原告所住之房屋及原告之物品,致不能居住,因此借住姐、妹家、娘家,生活受到嚴重影響,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恐慌、自律神經失調、注意力不集中、失眠,要靠鎮定劑才能入睡將近兩年,後來有能力另行租屋與男友柯明雄同住,然被告自縱火事件發生迄今,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可見其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心,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身心受損等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其健康受損,然原告所住之房屋及原告之物品受損,致不能居住,因此借住三處親人家,生活勢必受到嚴重影響,核屬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查,原告高職畢業,任清潔工,月入不到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小學畢業,無工作,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損失5000元、房屋修繕費用3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75000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編號 品 項 數 量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 物 1 分離式冷氣機 2台 32000元 2 50吋電視 1台 15000元 3 三門冰箱 1台 22000元 4 國際牌12公斤洗衣機 1台 18000元 偵查卷第51頁照片7 5 除濕機 1台 7000元 偵查卷第49頁照片4 6 氣血循環機 1台 22000元 7 電腦 1台 16000元 偵查卷第58頁照片22 8 傳真機 1台 6000元 偵查卷第57頁照片20 偵查卷第58頁照片22 9 蘋果手機 1支 25000元 10 三星手機 1支 20000元 11 衣櫃 2組 18000元 偵查卷第53頁照片11、12、第54頁照片14、第55頁照片15、16 12 沙發 1組 23000元 偵查卷第49頁照片3 13 黃金項鍊 1條8錢 56000元 14 黃金手鍊 1條6錢 42000元 15 黃金戒指 2個5錢 35000元 16 現金 80000元 17 皮衣、皮裙 1套 1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