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 被 告 尚合鑽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6萬2,191元本息及違約金。惟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訴時,被告尚合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合鑽營造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東鎮;被告蔡培偉籍設新北市汐止區等情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限閱卷 )。又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尚合鑽營造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樓;被告蔡 培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等情。然查,被告尚 合鑽營造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即112年2月3日已變更主營業所 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等情,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且本院向原告陳報被告蔡 培偉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寄送文書,則以查 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0 頁),自難認被告尚合鑽營造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係 被告蔡培偉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事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