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玩樂人生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湯承霖 被 告 玩樂人生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易維信 被 告 林育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玩樂人生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易維信、林育增(合稱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及玩樂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玩樂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邀同易維信、林育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16年7月26日清償。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 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率2.045%)按月計付。嗣後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1年8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人未依約付息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81,666元及自11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又易維信及林育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份、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堪信為真。 ㈡按: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且視同被告自認,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 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欠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934,855 110年7月26日 116年7月26日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6,811 110年7月26日 116年7月26日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981,66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