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昱瑾、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茗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陳昱瑾 被 告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澤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嗣於112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 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楊茗澤雖曾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但伊於詢問家人後予以婉拒,孰料楊茗澤竟於監察人願擔任同意書(系爭願認同意書)上偽簽伊之姓名,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願認同意書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偽簽。原告泛指係被告公司楊茗澤偽造並非事實。又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者確認利益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隱含「不願意擔任監察人」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原告係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兩造委任關係因而終止,終止後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並已辦理除去原告之監察人登記,本件原告顯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日以系爭願任同意書辦理原告為 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再於112年7月5日聲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7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47414號函准予登記,原告現已非被告公司監察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關係現已不存在。基上,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現已不復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 ⒊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其請求確認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影響其他現在之法 律關係,或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7日 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之請求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