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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宛真
被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萬9,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大將鑫業有限公司、黃建勳、林淑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將鑫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黃建勳、林淑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整,債務明細詳附表,其餘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1)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齊,此有相對人等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為證。

二、詎被告大將鑫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起有不依約付息情形,此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稽,故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1)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24萬9,986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9,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授信契約書1份、保證書1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紙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萬9,9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2,400,000元 999,993元 110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元 249,993元 110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3,000,000元 1,2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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