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益貝斯多商貿股份有限公司、蔡佳敏、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紫榳即李雅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益貝斯多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敏 被 告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紫榳即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裁判費4萬4,258 元未據繳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2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紙、答詢表2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