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杜可渝、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滄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邦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伊對本件被告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為裕邦公司之債權人,因裕邦公司已未實際營運,其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故伊於另案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裕邦公司訴請聲請人給付本件支票票款 ,由於本案法院就裕邦公司是否應返還支票予聲請人之認定,將影響另案法院對於相對人有無代位權及裕邦公司對聲請人有無票款請求權之認定,故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裕邦公司為訴訟參加 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無論裕邦公司在本件之勝敗,相對人對其所得主張之權利,均不因參加與否而受影響,本件僅涉及裕邦公司是否有財產可清償債務,此僅屬經濟上利益,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裕邦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本票裁定等情,固據其提出嘉義地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固堪信 為真。惟查,裕邦公司縱於本件訴訟敗訴,而可能導致相對人對裕邦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實際受償之情形,亦僅涉及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不因此影響相對人為裕邦公司之債權人地位及其可對裕邦公司行使之求償權利,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從而本件當事人(指裕邦公司及聲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不生任何影響,相對人對於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實益,至多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裕邦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相對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