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郭天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郭天音 恆易社群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世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2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3,9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恆易社群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世展、郭天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自實際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加1.9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 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68%)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812,2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被告恆易社群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世展、郭天音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24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6%機動計息(目前為3.55%)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1年 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490,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