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郭天音
- 被告
- 恆易社群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世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2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3,9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恆易社群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世展、郭天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自實際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加1.9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68%)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812,2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恆易社群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世展、郭天音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24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6%機動計息(目前為3.5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4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